徐学民 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
【摘要】合同通知解除以其单方面性、便捷性的特点,成为一种较为独特的合同解除方式。为防止解除权被滥用,我国民法典设定了异议权用以对抗解除权,但没有设定明确的异议期限制度。笔者认为异议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尚有适用空间。为此,笔者建议重新设立合同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制度,增设提出异议的方式。对于异议期限制度下,解除权的实质审查问题,笔者认为,应按通知解除的不同情形而区别对待:对于明显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这一点如果争议不大的,则即使超过异议期限仍予实质审查并以不具有合同解除权而否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一旦超过异议期限则不予实质审查,而是以超过异议期限为由确认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
【关键词】合同通知解除 异议期限 异议权 实质审查
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经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意见的产物。当事人为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实现自己一方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合同不得随意变更、解除。然而无人能够确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会出现主客观情形方面的重大变化。若重大变化情形的出现直接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则合同当事人继续履约势必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故合同解除制度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十分重要。合同解除的方式,可分为协议解除、通知解除和判决解除叁种。通知解除相比其他两种解除方式,具有单方面性、便捷性的突出特点,更加注重效率。为防止合同解除权被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合同当事人设定了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同时亦设定了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与异议权呈对等架构,两项权利相互制约。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看,为防止异议权被滥用,有必要设定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应的异议权行使期限,即合同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以此来维护交易稳定。
一、合同通知解除异议期限的适用与意义
(一)适用异议期限的法律依据
合同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制度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条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若无约定,则异议期限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超过3个月则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为简化表述,以下以法院指代两者,“起诉”也同时意指仲裁)不再支持异议权人的请求。民法典并未将上述规定纳入合同编中,亦未针对合同解除设定新的异议期限。因而在民法典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被废除的情况下,异议期限失去了直接的法律依据。然而,《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法典会议纪要)第12条则明确: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或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在这一前提下,异议期限依旧有适用空间。
(二)设立异议期限的实际意义
合同通知解除异议期限的设定,为使法律关系尽早得到确定所必需,若不对异议权限定期限,则会使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交易稳定。合同解除制度的设计目的是迅速了结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让无过错方迅速摆脱合同的束缚。实践中,有部分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合同通知置若罔闻,既不履行合同解除后的义务,也不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导致解约方长期面临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风险,非解约方则将长期面临继续履行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时效的风险。通过设定合同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能够督促合同当事人及时行使自身异议权,从而落实合同解除权与异议权的有关规定,发挥两权的实际作用。
二、合同通知解除异议期限的主要争议问题
(一)异议期限是否应当继续适用
早在民法典生效前,合同通知解除异议期限是否应当继续适用的争议已经出现。不支持继续适用异议期限的学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异议期限制度奉行“期限经过则权利失效”的简单形式逻辑,忽略了解除权发生这一实体要件,过于注重效率,存在价值失衡的问题,本就应当予以废除。民法典颁布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便指出“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否定了“期限经过则权利失效”的逻辑,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异议期限制度被架空虚置。民法典编制时,异议期限制度没能被纳入其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又被废除,异议期限制度似乎已经无法继续适用。
但其实不然。如前文所言,民法典会议纪要为异议期限制度提供了一定的适用空间——前提是异议期限制度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并不冲突。笔者这样认为的理由是:首先,从民法典的视角来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作为针对合同通知解除的专门规定,虽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扩充(扩充内容包括到期不履行合同自动解除规则以及异议权行使主体范围扩大),但民法典的该条款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相比,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既然没有实质性改变,那么针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而设定的异议期限制度,自然不会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相冲突;其次,提高经济效益是现代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容纳了商法内容的民法典中。异议期限制度本身以效率为导向,注重保护民商事主体的经济效益,因此其精神内核亦不会与民法典产生矛盾。最后,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来看,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在线诉讼、扩大电子送达适用范围等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正以提高效率、减少诉累作为其立法方向。这一立法趋势与异议期限制度所体现的效率优先精神相契合。因此异议期限制度同样不会与民事诉讼法产生冲突。既然合同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制度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这两部基本法律之间不存在立法精神上的冲突,则根据民法典会议纪要的精神,异议期限制度显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参考和论据。
(二)异议期限届满后,解除权的存在是否需要实质审查
通知解除权适用方式上的分歧,成为异议期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推行的重大障碍。该分歧围绕一个关键问题展开,即非解约方超出了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需要审查解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实质存在?司法实践针对此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
观点一,不需要实质审查,只要解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持此观点的学者和实务人员认为,异议期限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约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具有重要意义,若不对异议权行使限定期限,将会使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影响了解除权设立的初衷2。解除权的设立原本就是为了在主客观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迅速打破当事人身上的合同束缚,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逻辑上讲,异议权作为与解除权直接对抗的权利,亦应当同解除权一样受到限制,包括设定与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应的异议权行使期限。既然合同解除权超过了权利行使期限,权利即告消灭,则与之对应的异议权亦应当遵循这一法律逻辑,自异议期限届满后权利消灭。
观点二,需要实质审查,不能仅仅以合同当事人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起异议之诉为由,直接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持此观点的学者和实务人员认为,异议期限制度过于注重效率,却忽略了合同解除必须以解除权发生为实体条件,导致合同解除出现严重的价值失衡[5],若仅着眼于异议时间是否过期,容易诱发机会解约发生,反而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从而危及市场的诚信基础[3]。九民会议纪要采纳了这种观点。认为“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若非依法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便非解约方未能在异议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查解约方是否依法具有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所长,但尚不全面。第一种观点的长处在于解决争议的效率和结果的可期待性。短处在于无限制的通知即解除,对有些投机的、带有恶意的解除行为,既增加了相对方维权的成本,又降低而不是提升了效率。第二种观点的优点在于能够一定程度上遏制投机、恶意解除行为,但缺点有二。首先,该观点实质上架空了异议期限制度。如果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且另一方超过一定期限未就解除效力提起诉讼,也不会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那么异议期限制度势将完全落空。其次,持该观点的人忽略了现实生活中合同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基于解除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显然无法得出一个能够衡量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刀切的、放之四海皆准的标准。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将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完全交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即使裁判者秉持最大的公心,不同的裁判者,势必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显然难以达成原本所要追求的公平目标。法治的基本要求,一是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可以预期的,二是兼顾效率和公平。而第二种观点践行的结果,既不能预测行为的后果,又得不到效率和公平,两者兼失。既然两种观点各有长短,基于取长补短之考量,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以第一种观点为主,以第二种观点为辅的处理原则。至于如何操作,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叁、合同通知解除异议期限制度的重新设立与完善
(一)重新设立异议期限制度
从前文可知,合同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制度不应当在民法典中没有一席之地。相较于法官与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明晰统一的异议期限更有利于帮助合同当事人及时止损。重新设立的异议期限制度应当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基础上,考虑增加以下叁方面内容:首先,明确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合同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被通知一方可以在异议期限届满前提出异议来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其次,若合同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异议期限,则适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最后,明确规定被通知一方在约定异议期限或法定异议期限届满后向法院起诉以否决合同解除效力的,除明显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立法修订是一个长期过程,在民法典重新确立异议期限制度前的过渡期内,可以引用民法典会议纪要第12条之规定,间接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异议期限制度,将其作为最终裁判结果的参考论据。
(二)增设异议提出方式
实践中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后,被通知方之所以怠于行使异议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提出异议的方式被限制在向法院起诉,成本较高、程序复杂,使得合同当事人望而却步。同时亦需要考虑,个别被通知方因主客观因素难以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限内完成证据材料准备、律师聘请等一系列提出异议的准备工作,使其最终错过了异议期限。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有必要增设异议提出方式从而降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门槛。鉴于合同解除权与异议权的对应性,当事人行使异议权也同样可以采用告知方式,将异议告知和起诉、申请仲裁并列为法定的异议提出方式。鉴于提出异议的目的是否决合同解除效力,通知仅起到表态的作用,最终还是离不开法院的确认,因此宜同时规定异议告知的期限(该期限不宜过长)和异议告知后的起诉期限,若超出该期限则相对应的异议权消灭。增设异议告知制度,另一个好处是方便通知解约方及时了解被通知方的态度,并根据自身的需要,决定是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以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避免因不了解被通知方的态度而拖延争议解决的时间。
(叁)区分情形适用实质审查
为兼顾异议期限制度落实的效率与公平,该制度离不开对解约方解除权是否存在所进行的实质审查,但应当首先区分合同通知解除的不同情形,再针对特定情形适用实质审查。纯粹从解约方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可能性上分析,通知解除合同可以分为叁种情形:一是按法律人的判断标准,绝大部分人认为解约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完全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二是按法律人的判断标准,绝大部分人认为解约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完全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叁是对解约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不同的法律人存在明显分歧,且持支持与反对意见的人数大致相当。在超过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对于第一种情形,合同于通知到达另一方即告解除,应无争议,此时无需考虑是否超过异议期限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形,在显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如果不予实质审查即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将导致明显不公。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笔者认为此时应予实质审查,并以不具备解除权为由否定解除行为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第一、二种情形较少,更多的是存在巨大争议的第叁种情形。遇到第叁种情形时,要不要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此时不宜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既然各方就是否具备解除权存在巨大争议,如果此时予以实质审查,则势必会出现不同的裁判者给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使得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无法预期,且最关键的是无论最终判决是确认解除行为有效或无效,从结果来看,也难以评判哪一个结果更公平。无法求得公平,又会丧失效率和结果的可期待性,此时予以实质审查显无积极意义,故针对第叁种情形,笔者建议应该遵循效率优先原则,不予实质审查,而以超过异议期限为由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诉求。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本节所言“绝大部分人认为”,还包括裁判者个人觉得左右为难但内心更倾向于一边的这种情形。
四、结语
合同解除制度是债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该制度的落实需要在其他制度的保障下才能充分实现,合同通知解除的异议期限制度便是保障合同解除制度运行的必要一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异议期限制度具备可预见性以及兼顾效率、公平的特征,该制度的存在与发展对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不可否认的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异议期限制度的内容尚存在一定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法律问题,但这并不是废除该制度的理由。在新时代依法治国的新征程中,异议期限制度有其存在之必要性,对其应当完善而非废弃。笔者通过本文,强调异议期限制度对于合同通知解除的重要性,并提出上述构思,希望能抛砖引玉,为民法典合同编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些许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