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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

来源:时间:2024-11-12 10:44

葛&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萍&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  

金淑欢(实习)&苍产蝉辫;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结合我国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性目标,以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为中心,分析了当前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可能出现的漏洞和问题。文章首先就股东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厘清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探讨,确定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在此基础上深入剖析了股东失权制度的价值及其困境,并在最后谈了作者对当前股东失权制度的具体实施建议,以督促股东按期缴足出资,维护公司资本充实。

【关键词】股东失权&苍产蝉辫;股东除名&苍产蝉辫;股东出资&苍产蝉辫;催缴义务

On the system of loss of rights of shareholders in the new Company Law

础产蝉迟谤补肠迟:Based on China's principled goal of optimizing the business environment and ensuring the adequacy of corporate capital,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ossible loopholes and problems of the current new equity loss system, focusing on the shareholder loss system in the new Company Law. This paper first discusses a series of issues such as the clarification of the shareholder loss system and the delisting system, and confirms that the shareholder disenfranchisement and the shareholder delisting are two different systems. On this basis, the value and predicament of the shareholder loss system are analyzed in depth, and finally the author's specific implementation suggestions for the current shareholder loss system are discussed, so as to urge shareholders to pay up their capital contributions on time and maintain the company's capital adequacy.

碍别测飞辞谤诲蝉:loss of shareholders' rights; Shareholder severance; Shareholder contributions; Reminder Obligations

 

 

 

引言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股东实缴出资问题日益成为影响公司稳定运营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关键因素之一。我国新《公司法》第52条引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完善了失权股权的处理方式,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第一次用“失权”这一措辞来进行补充和对权益的处分,完善了催缴出资程序,规范了失权股东权利的处置方式。股东失权制度的引入标志着立法层面对股东出资责任强化的一大步,旨在构建更为严谨的公司资本治理体系。这一制度不仅对公司治理架构进行了革新,也对公司维护自身资本充实、保障交易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制度的创新伴随着实践中的争议与挑战,特别是股东失权制度,成为了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的焦点。本文将以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为核心,并结合相关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进行阐述,以期为完善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提供参考。

1  除名与失权之概念厘清

1.1  我国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区分

从表面的语义上看,股东失权和除名的区别并不大,均是为了让股东丧失股权,那么,二者的内涵究竟有何区分呢?对于两种制度的区别,有学者总结为适用条件不同、前提条件不同、逻辑程序不同、法的效果不同。这些确是二者的区别,但其本质区别是何呢?易言之,何种改变会丧失其制度本质。

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对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制剥夺权利的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解释(叁)》第十七条,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将会被予以除名。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按时缴纳全部出资,且在催告书所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的决议对其进行失权处置,并在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其就丧失对于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由上述可知,股东除名通过将特定股东除名来化解矛盾,从而维系公司稳定,且具有身份性,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与出资款项无关,针对的是股东资格的问题。而失权制度与股东身份并无直接关系,失权股东仍有对出资部分的所有权。这是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最大的不同之一。另外,《公司法解释叁》第17条将股东的出资问题作为股东除名的唯一理由,适用范围过于狭隘,极易被规避。原因在于:首先,其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其次,过于极端,即股东无任何资本投入而成为股东,聪明的股东只需投入少量资本就可规避除名的后果,而这将导致公司无法完成资本充实的目标。因此,这事实上是将公司放在债权人的地位被动等待,实现与否完全取决于瑕疵出资股东自身,很明显缺乏强制性履行条款,而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则赋予了公司主动权。

再从规范目的来看,失权制度是为敦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督,以保证公司资本充足,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映照。当股东经催告后仍不出资时,决议使得其失权亦有助于减少公司的损失,因为股东失权后,公司便得重新转让相应的股份。故股东失权制度可直接起到保证公司资本充实,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效用。因此,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是能达到不同规范效果的两种制度,能在公司体系下发挥不同的效果。

1.2  股东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协调

股东除名能不能被包含在股东失权概念之内呢?最高人民法院曾称《公司法解释叁》第17条为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也可解释为股东失权。然而如前所述,二者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即股东除名制度具有强烈的人合性因素,股东失权制度则指向公司资本性,那么第17条可认为将两种制度进行混合。笔者认为失权制度脱胎于《公司法解释叁》的股东除名制度,但又如何相互协调呢?

按照前述,《公司法解释叁》第17条过于狭隘,非常容易被聪明的股东所规避,其没有明确催缴出资的时间宽限期限,也缺乏股东被除名后的所承受的法律后果。自然而然,新《公司法》第52条的出现对第17条就可吸纳借鉴,虽然二者的启动机关和适用后果并不相同,但如催告期限、书面通知等程序性规定完全可被除名程序吸纳借鉴。其中合理的催告期对股东除名制度来说十分必要,因为股东除名将直接剥夺股东身份权利和而财产性权利,这也将直接冲击公司的股东结构与资本结构。而催告期的合理设置,给予股东缴纳出资或消除重大事由的机会,将有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达到有限公司人合性和资本性两者和谐统一的法律效果。

2  股东失权制度的价值所在

2.1  保障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对于公司来说,股东的出资资本对于公司的正常运营有着重要作用,其不但关系到公司的日常运营,也关系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而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制度重点关注的是股东的出资信用。在当前认缴制的背景下,有部分股东存在侥幸心理,未按时出资或出资不实。在该制度作用下,公司可按规定催告并给予一定宽限期,如果其在宽限期内仍不缴纳,则可通过规定程序宣告其丧失未出资部分股权,这将直接导致股东丧失未出资部分股权的全部权益,对其将形成极大震慑,有利于敦促股东按时全部缴纳出资,以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树立公司对交易市场的资本信用。

2.2  完善公司治理体系,打破治理困境

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资格获得之分离,很可能导致股东即使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也会凭借较大的持股比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控制,而小股东即使履行也很难参与公司治理。双方权益的失衡容易导致双方在公司管理和经营中产生冲突,造成公司治理困境,不利于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股东失权制度可以在股东出资层面对各方进行有效约束,既规范股东行为,又保证了股东权益的平衡,让资本本身有发言权和表决权,让不出资的股东有序退出,从而形成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保证公司正常运营的股东回避机制。

2.3  稳定当前市场经济秩序

新《公司法》规定了五年的出资期限,但其基础仍然是认缴制而不是实缴制。在认缴制下,公司的法定资本门槛降低,许多小微公司的股东在认缴了一定数额的资本后,没有认缴剩余资本或认缴较晚,有可能造成交易中资本转移的中断。如果市场在短时间内充斥大量此类公司,市场交易将无法得到有效规范。促进市场活力是目的,但过于宽容公司的自由组建,会给市场经济交易的确定性带来太多的不确定性。因此,建立股东失权制度是规范“认而不缴”、“出资瑕疵”的一剂良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是在保证交易确定性的前提下,从而为创业者提供融资空间。

3  股东失权制度的困境

3.1  股东失权的实质未界定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失权,甚至是包括除名,是将股东从股东名册中“抹去”,解决的是股东身份和地位的问题,对于股东的财产权益来说并不是完全消除的。比如在失权通知发出后,股东的股权需要减资或转让,那么此时是否按照该股权的价值向失权股东支付相应的对价,还是以零出资就零对价的标准对待?如果未进行减资或股权转让,而其他股东缴纳相应出资,失权股东是否就当然丧失了对应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对此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还有学者认为针对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基于维护公司资本的原则考虑应当没收股东的股份,使其履行忠诚义务。从新《公司法》第51、52条的表述来看,没有明确股东股权丧失的本质,以及其他股东未足额进行补充出资的后果及责任。笔者认为该问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细化。

3.2  股东失权前置性程序启动不完备

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前置性程序包括事前的书面催缴、可以给予六十日的宽限期、发出书面失权通知等,但是其仅在条款字面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在该条款内容中还是存在诸多值得商榷完善的地方:

第一,对于发出失权通知的时间是否在宽限期结束以后就开始计算?因为在时间不准确的情况下,个别恶意的股东有可能趁此期间做出其他有损于公司和债权人的其他行为,导致损失愈演愈烈;第二,失权通知发出的时间和与形式要件的变更存在时间差距,比如包括工商变更等形式要件的变更是否能够与其衔接?工商部门本身是否也能立刻衔接?第叁,对于失权通知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这意味着在满足股东失权的条件下公司可就是否发出失权通知做出选择。特别是在大股东逾期出资或普遍逾期出资情况下,董事会是否能够作出不发出失权通知或者只向小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决议呢?从条文内容看,决策权在董事会手中,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区别对待”。基于此,立法者应当考虑小股东如何保证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去寻求救济异议的方式等等。

3.3  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不全面

失权后的股权处置方式包括通过减资注销和公司依法转让。丧失的股权暂时由公司承接,笔者认为仍有不少疑问需要厘清:

第一,减资注销和公司依法转让两者之间有无优先顺序?若由公司依法转让,股权受让者主体如何确定?其他股东有无对此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以及转让的价格确定问题;第二,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是否等同于被公司收回呢?第叁,失权股东的股权的相应债务是否会自然消除呢?尽管股权并未被完全缴纳或仅仅部分缴纳,但是股东已经获得在股东期间所有的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如果直接将债务一笔消除将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权益。对于这些问题,新《公司法》中并没有进行直接的回应。

4  对股东失权制度的实施建议

4.1  明确股东失权的实质性标准

笔者认为针对失权的股东所失去的具体权利应当设置程度性区别的实质性标准,也就是按照股东的主观恶性及其具体行为来设置“股东失权限制制度”,而并不是一下子全部丧失权利,以此来明确股东失权的实质性。所谓“股东失权限制制度”,比如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或其他可能的失权重大事由,公司可以依据股东的实缴比例对于其表决权、利润分配、优先受让、新股认购等权利进行相应限制,以起到对股东的惩戒作用,或者是根据公司股东内部的出资情况在公司内部根据瑕疵出资股东履行的情况不断调整其权利,因为公司的股权结构本来就是动态的,特别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随着股份的买进卖出,公司的股权结构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尽管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益,但表决权和其他权利的行使也依赖于知情权的实施。如果知情权被剥夺或受到限制,那么在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计划进行表决时,他们可能无法做出正确的商业决策,这不仅会给公司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还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此外,知情权是一个整体且不可割裂的权利,不能简单地进行比例限制。因此在股东丧失部分股权的情形下,笔者认为知情权应当予以保留。

4.2  完善股东失权的前置性启动程序

笔者认为,第一,为确保公司与失权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保证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应以合同解除中通知的到达时间设定为失权生效时间。失权声明作为一种形成权,是通过需要传达给公司的单方面意图来实施的。一旦立即到达立即生效,而股东可以在收到该声明之前,通过支付欠缴的出资来阻止其生效,这也有助于激励股东及时完成出资支付;第二,工商变更等形式要件的变更应当能够衔接;第叁,为了防止大股东对董事会的决定产生影响,以及为了防止其对大股东的投资行为不能做出董事会决议,在董事会决议是否发出失权通知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在关联董事回避后,若剩余董事人数不足3人,此时将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则可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185条,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决议,同时提交股东会决议时,相关被催缴出资的股东也应当回避表决。对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比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公司章程未明确载明的情况下,鉴于董事会决议采用人数决而非资本决,笔者认为经董事会人数过半同意即可。

4.3  细化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

在股东失权制度的最后一个环节,就是对于股东股权的处置问题,或进行转让或进行减资,转让就需要注意到转让的效力及受让人的资信问题,通过减资方式处置该股份也是需要遵从相应的减资程序和流程并办理相关的减资手续。

笔者认为对于股权的处理方法,可以设定一些优先次序,可以将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优先处理的方法,在六个月之内找到一个合适的受让人。当然,在同样的情况下,其它的股东也应当拥有优先购买的资格,在限定的期限内股权未被转让的,再由公司考虑减资并进行股权的注销,以此来保证公司资金的充足性。股权转让的定价可以根据股东的出资额来决定,它也可以与股东除名制度中的“其他股东缴纳出资”的处置方式达到内在的协调一致性。如果在前述的条件或情形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再考虑采取减资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组织,其封闭程度较高,优先转让股权不仅可以照顾到老股东的购买意愿,而且可以平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际资本。

5  结语

    本文通过对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探讨,为在社会主义经济日益发展和营商环境逐渐欣欣向荣的态势的背景下,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以股东失权制度为中心,确定了失权制度和除名制度是完全不同的制度,由此明确了股东失权制度的可圈可点之处和困境,并对当前立法和实际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希望能构建完备的股东失权制度保障体系,促使制度运行的进一步优化。借鉴有益经验,发现存在的缺陷并及时进行解决,丰富完善相关理论,相关立法机关制定出台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指导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从而为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及更好的保障守约股东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