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奕辰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商事领域,法人作为主体的越权担保一直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重点争议问题。《公司法》走过从1993年到2024年近叁十年的变迁,对该问题的探析从未停息。从条文的效力属性到担保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也历经了嬗变与转向。新公司法第15条对此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与澄清,但仍有其局限性,其不属于完全性法条,则仍需结合其他的相关司法解释做进一步的补充规则适用。因此,本文则通过解释学上的努力,秉持民商合一视角,来进一步对公司法新规则进行续造解释,以此系统地为法律工作与司法裁判提供智识。
【关键词】越权担保&苍产蝉辫;民商合一&苍产蝉辫;越权代理&苍产蝉辫;强制性法律规定
在商事领域,法人作为主体的越权担保一直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重点争议问题。对于该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就曾指出,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这一问题同样也是属于民商事领域典型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这从最高法对该问题的踟蹰也可见一斑,自“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至“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从条文的效力属性到担保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历经了多次转向,无法形成稳定的司法预期。
实践中,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呈现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未生效等多种样态。笔者通过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以“公司法第16条”“越权担保”“对外担保”等关键词进行限定,选定2010年至2020年十年间785件相关裁判案件。其中,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约占42%,而认定无效的判决占58%。在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案件中,判令公司对担保相对人承担部分责任的占72%,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占18%,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占10%。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巨大分歧。但进一步探究能够发现,在同案不同判的背后,实际上关键原因在于不同时期的司法观念的嬗变。
公司担保的争议,缘起于旧《公司法》(指1993年颁布、1999年修订版本《公司法》)第六十条第叁款,囿于当时立法技术,该条规定存在语焉不详之处,并未对违法的相关法律后果做出规定。而在1999年《公司法》修订时,并未调整该条的规定。同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迅速跟进,对相关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其第四条规定了此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尽管有以上规定,实践中对于该款规定的反面——即何种情况下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是有效的,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此时,由曹士兵法官主审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以个案的形式明确,公司董事、经理、董事会无权决定公司为股东担保,除非公司章程对此有明确授权或经股东大会同意此项担保。在“光彩集团担保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首次明确,债权人人无需审查公司章程和内部决议,对债权人的利益相较于公司股东的利益进行了优先保护。这些个案的出现,也为后续《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通过第16条完善公司担保制度的规定提供了经验。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该法的第16条确定了公司越权担保的基本规则。但本条规定仍存在制度上的问题,一方面,本条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另一方面,本条规范的对象,除了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外,是否包含公司的债权人,还有待明确。同样,在《公司法》修订后所审理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案”中,新修法的第16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首次亮相。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越权代表的判断,判定若相对人为善意,则担保合同有效。本次判决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的热议。这是因为,代表行为与合同并不相同,法院只能通过比对无权代理效力待定来描述这一状态;而无权代理下合同效力,是看本人的追认与否,而非是相对方的善意与否,因此在本案中的合同只能是有效、无效的二元性判断。至于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只是影响代表行为,与合同本身效力并无关系。同样,无论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对合同无效事由做出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是无效,这里显然也不属于。纵然多有质疑之声,但毫无疑问,本案的开创性判决为后面的观念转向与流变提供了思路。
与此类似的是“大连振邦借款合同案”,本案再审与原审的裁判观点变化,悄然提示了一种变化。在原审的一审与二审中,由于原不允许参与表决的被担保股东,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股东会决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了合同无效,但在再审中,并没有明确回应合同的效力,而是仍然根据合同法第50条表见代表做出裁判。同样,在“寿光广潍汽车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确立了两个非常重要的观点:第一,由判断条款的效力,转向结合合同法判断越权代表的是否构成,尔后得到合同效力的判断;第二,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代表人进行区别对待,认为非法定代表人时,债权人有更高的审查义务。
由此可见,最高院从最初对该条于合同效力的判断,逐渐转向不去认定是否有效,实际上这也是正确的选择。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本身在概念上并不周延。对此观点,实际上在《九民会议纪要》与后续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确认,即对于相关“不得”“应当”等字样违反,可能只是违反赋权性规定。此外,最高院也逐渐认可,债权人的审查能力有限,不应当将公司法的规定延伸到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中,但具体审查能力是否对越权担保产生影响,则使得该争议进入了新层次的议论之中。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7条的制定中,吸纳了湖南高院所审理的“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观点,指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50条对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判定相对人的善意与否。该条可以认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代表行为以及合同效力,是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由此对既往的司法观点做了彻底的澄清。
可是,彻底的澄清并未代表彻底的正确。绕开相关的讨论,实际上是对法理问题的把握不定。实际上,如置于民法典的背景下,笔者管见认为,由于表见代表的规定被修改为“对…发生效力”,则利用此种修改的文义解释,就可很好解释这一问题。即承认合同是有效的,但符合前面的构成才对被代表人形成约束力。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可大方承认公司法第16条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可认为是管理性强制规范或者其他;另一方面也能圆润地回应合同拘束力的问题。
但除此以外,真正的隐忧在于,由于“善意”和“审查”替代了原先的司法裁判准则,这导致讨论进入一种更为微妙地境地,即法官如何能把握好司法尺度来衡量相对人的善意?这也让学者寄希望于新公司法修订会带来改变。
新法延续了2018年《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仅对于相关文字表述作适应性调整,但是其他内容并未作修改。对于其原理以及功能的认知,需要结合文义、历史以及体系等角度进行综合分析,以明确《公司法》第15条的贡献与局限。
首先,在具体的功能上来说,新法并未对上述期待有所回应,对于越权行为效力问题,仍不能给出明确的解释答复,但是在内外担保的规范与区别上,进行了整合与调整。
其次,从文义解释上来说,《公司法》第15条规定了公司对内和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规范,但本条并非属于完全性规范,即无法成为司法审判中的请求权基础,这是学者对2018年旧法所诟病颇多的一问题,新法并未对旧法进行实质性修改,这就导致纷争仍会继续。具体而言,就文义表述来看,该条并未对违反后果做出评判,这就导致违反该条的合同效力无法得知是否无效,间接导致司法裁判中对具体的效力认定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历史解释上来说,正如前述的源流部分,该条脱胎于中福公司案这一司法实践,且在公司治理历史上发挥过其应有的作用,其历史目的是为了保护静态的公司财产安全,而非是动态的交易安全,在新时代背景下,其具体的目的无论如何变易,仍应当秉持体系上的融贯性。
最后,在体系解释上来说,《公司法》第15条规定于公司法的第一章,可以认为,其更多是以程序规范的形式,对相关决议作出的规范进行指引,而具体的效力判断,则还是需要通过参引等技术手段,结合如《民法典》第61条、第504条等条款综合评判。
由此可知,《公司法》第15条作为新法,其较为显明的贡献是内外有别的规范明确,而潜在的贡献则是强调了本条并非属于效力判断的条款,而是一种管理性条款,其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但并非限制了越权担保情况下的公司的行为能力,避免了英美法上曾经陷入过的“越权无效”的泥淖。但是,本条存在其局限性,即新公司法放弃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的探析,但对具体的参引规范缺乏明确指引,仍需要通过补充规则适用。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最高法仍然是采用根据越权代表行为来作为效力的判断,延续了九民纪要的思路。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主要进行了叁个方面的变化,第一是明确了如上述笔者所述的观点,对于合同有效的判断,从就没拿纪要转变为“对公司发生效力”,这是对《民法典》第504条修改的承接与回应,同样也是将越权代表的效力讨论变为一个效力归属问题,而非是效力认定问题;第二是将形式审查修改为合理审查,但却留有了问题,即何为合理审查?第叁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加以明确,对主张善意一方赋予了举证责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则是规定在第20条,其核心在于第二款,即对于代表权的限制,是否影响效力问题,但是在具体的限制上,并未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这同样给司法实践留下来了问题。
在民商合一的视角下,两部司法解释对于一些规则予以了重申和补充。抽象为具体的裁判范式来看:首先,基于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判断对外担保的效力。若相对人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外发生效力,相对人可请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具体对相对人的善意判断上,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善意”是相对人在订立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越权行为的。但并非如一些观点认为,该条分配给相对人善意的举证义务,而是需要根据文义正确地认为,若相对人提出了其对公司决议合理审查的证据,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若提出证据反证的,法院则不应当认定。最后,法院根据章程以及越权代表、表见代表等民事规范,确定在商事领域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但是,司法解释同样也留下了等待澄清的问题,对于约定限制的影响、相对人如何审查、审查何种决议,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将基于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的阐释,以更好发挥补充规则的适用。
对于代表权的约定限制,是否会影响到“善意”的认定,本质在于认为该约定限制是否具有外部拘束力。对该问题,在学界已经逐渐形成了共识,即内部约定限制不影响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效力,这也是全球范围内公司法发展的趋势。
实践中,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约定限制的对外效力的阻断主要是通过对相对人的“善意”认定来完成的,即公司章程及公司决议等对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限制能否具有对抗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这种善意具体而言,就是指与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有相应的限制。如果相对人实际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相关限制,则交易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这种限制,则公司不得主张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行为后果不归属于公司,然而,需要引起注意的是,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对外担保行为的代表权限制又属于代表权约定限制中的例外情形、特殊规定,这种特殊和例外主要体现在《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集体决议模式。即《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就一般担保明确“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交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时又将这种内部“约定限制”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开昭示,明确剥夺了法定代表人的概括代表权限,交易相对人就不得再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当然地相信其具有代表权限。通过法律、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一系列制度安排将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约定限制的内部效力延伸于外部,由此使内部约束力产生“溢出效应”。也正是基于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中有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就不再是单纯的内部限制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也会受到一定的约束,除非其能够证明在缔结担保合同时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不仅仅审查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审查了公司章程,否则就因难以证明其属于善意相对人,进而难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合同责任。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相对人对公司对外担保负有审查义务,但对于审查义务以及限度并未明确,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在具体的限度上,《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则是合理审查义务,从司法效力上而言,正式的司法解释相较于会议纪要更具法律效力,两者区别在于,前者更侧重材料的形式性、齐全性,而后者则是侧重决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合法性,总结而言,区别很大程度上就去决议是否要求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例如在“吉林瑞翔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案”中,这有别于一般公司决议仅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在瑞翔的公司章程中即规定对外投资需其全资控股的股东龙翔投资决定,而仅其瑞翔的董事会决议属于越权行为,因此该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需对审查义务做进一步解释。
笔者认为,合理审查的义务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第一,需要审查公司担保属于对内担保还是对外担保,在公司法新规中,内外有别不仅体现在决议作出主体上,还体现在决议的人数比例上;第二,需要审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一般担保还是关联担保,其中仅要求相对人能基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作审查,并不要求其对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等进行审查;第叁,需要审查相关决议的签字人员、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公司法新规特别规定了利害关系股东的回避规则,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并非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如若相关利害关系股东同样签字、参与表决,也无法直接认为该决议为无效,而是应当在计算时剔除相关股东后,看决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能存在的越权问题,已经成为了贯穿我国公司法叁十余年的经典问题。在历史的变迁中,这一问题上司法观点的改变,不仅反映了目前我国法律界对违法合同效力认识、公司决议的拘束力等深层次的问题,还映射出我国立法与司法在应对这类复杂问题上的审判理念与诉讼思维。一方面,需要秉持系统思维,将《公司法》《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整合看待,基于不同的立场以及历史背景,可能对于该问题会得到截然不同的答案,在现有的背景下,已经不再执念于担保合同效力问题,而是引入了越权代表这一工具,对相关问题的讨论转化为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认定上;另一方面,民商合一的理念应当得到坚持,《民法典》给《公司法》提供了许多问题的解决工具,不应当仅以商事效率优先的传统思维对相对人进行无限度的保护,而是需要课以合理的审查义务,从而更好进行个案上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