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9年10月24日,“两高叁部”共同发布《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通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给予程序上从简或者实体上从宽的处理,实现有效惩治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提升诉讼效率、减轻司法成本负担;根本目的更在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人民民主专政对抗、有效促进社会和谐。律师辩护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坚强防线,肩负着重大的责任使命。站在律师视角,如何更好的理解与运用该项制度,便是本文竭力所探讨之处。
【关键词】认罪认罚;有效辩护;值班律师;人权保障
一、引言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作为矛盾统一体而存在的,所以事物总具有两面性,既对立又统一。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新兴事物的出现,推动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法治化进程,但在具体实施该制度的同时,会给我国刑辩律师的业务工作带来何种机遇甚至是挑战,又有哪些不妥之处值得商榷?本文作者结合工作实践,从坚决同意支持并配合该项制度贯彻落实的立场出发,针对刑辩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实务操作的要点,谈一些浅薄的思考与体会。
二、认罪认罚案件律师的职责定位
1、刑辩主战场,律师应当主动出击而非被动应战。
一起普通刑事案件,从最开始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再到后来的执行阶段,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面对的始终是“全副武装”的国家强制力保障运行的暴力机器。在强制措施及反复多次的讯问带来的高强度压力态势下、在二者力量差距极为悬殊的对比之下,谁都不能保证此刻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遭受办案机关的侵害,犯罪嫌疑人也随时有可能陷入窘困境地而作出违背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供述之风险,甚至可能对办案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量刑建议缺乏法律上的充分认知,逐渐丧失对公诉机关“不捕不诉”或是“以较轻刑罚出具量刑建议”的期待心理,万般无奈之下只得签署了公诉机关早已为其“准备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书》,从而使得“自愿认罪认罚”浮于程序表面、流于形式,未体现出刑事诉讼一以贯之的“辩诉双方平等对抗”之特征。在实务中,法庭会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程序简化使诉讼进程加快,导致律师的实体辩护的空间大幅压缩,程序辩护延伸至庭前。(1)故律师需要延展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空间,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所作为。
为了体现控辩双方同台竞技、相互对抗的健康诉讼格局,律师应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充当极为重要的角色扮演。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接受律师辩护之日起,律师就应及时介入案件着手帮助犯罪嫌疑人,即辩护工作与办案机关的办案进程应当同步进行,即便是认罪认罚这一细微环节,律师也应当发挥辩护作用。律师应在收到指派通知或接受委托后的第一时间,向时任办案机关承办人主动了解认罪认罚案件当事人涉罪的实际情况及案件目前所处的程序性进展,排好工作安排表并设置备忘录,为后续的会见工作和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到场监督工作做好铺垫。而非由侦查员或公诉人主导,接受办案机关的通知被动地参与到认罪认罚的程序活动中去。甚至在案件即将起诉至法院前夕才第一次见到犯罪嫌疑人本人,单方面听取案件承办人的观点,几乎与犯罪嫌疑人没有交流接触,这是律师工作疏忽懈怠和不负责任的表现,此刻的刑辩形同虚设,尤不可取。
2、律师应尽力提供“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尚方宝剑,更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所在。何谓“有效辩护”?通俗地讲,就是防止公诉人提出过重的量刑建议,将“认罪认罚”的成效体现在符合法律事实的较轻刑罚上。张瑞斌教授认为,“有效辩护”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体现在“有效提升律师的辩护质量,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以及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得到保证”(2)。笔者认为,以认罪认罚案件实务为例,律师能够做到以下几点,即可谓之:(1)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文书之前就做好与承办人的交流沟通和阅卷工作,及时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找准方向构建辩护思路,明确本案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结果是否有利。(2)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准备签署认罪认罚文书时要通过现场解答疑惑、积极告知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认识到签署该文书带来的法律后果;提醒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程序的可反悔性质,认罪认罚也有“反悔权”和“反悔后再反悔权”(3),不要有太大的心理负担。(3)配合办案机关共同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的结果,包括其自愿认可的具体罪名和精准量刑刑期或量刑幅度区间记载于纸质文书上,做好证据的复制和保存工作,例如律师对具结书进行拍照取证;(4)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以律师名义拟写法律意见书函交办案机关,让办案机关充分了解律师的辩护观点,确保量刑建议客观公正、准确适当,使得律师到场参与监督发挥实际效用价值。
叁、准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
1、“认罪”与“认罚”
认罪认罚中的“认罪”和“认罚”二者的关系和内涵值得考究,“认罪”是指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体现了被追诉人对行为犯罪性质的认识,是悔过态度的外在表现,因此“认罪”不能仅作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是实质性的承认。(4)而对于“认罚”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是指“被追诉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出具的具体的量刑建议的认可”;笔者则认为是“被追诉人对在法律涵摄范围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概括性认可,要结合个案来认定,仅要求被追诉人能够认识到认罚可能带来‘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的有利后果即可”。不能期待办案机关出具被追诉人知悉确定的刑罚,否则会对法院审判的自主裁量造成不当干涉。在实务中,要求办案机关在每一起认罪认罚案件中出具被追诉人能够轻易接受并认可的量刑建议操作难度较大,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能出发,被追诉人往往是希望“刑罚越轻越好”,被追诉人大多不懂刑法对于刑罚论的规定,更没办法读懂两高的量刑指导意见,即便公诉机关已经将量刑建议降低至较低的刑期,被追诉人往往也会犹豫不决、难以接受,这在无形之中会增加办案机关释法说理的工作负担和辩护人沟通工作的难度,激化控辩双方的对立矛盾。同时,对固执己见、难以接受量刑内容的被追诉人,极容易被贴上“拒不认罪认罚”的负面标签,在后续的审判阶段处于不利的地位。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完全成熟,颁布实施本制度之本意不是为了严格要求公诉机关常用量刑指导,多发量刑建议来徒增该制度的实施难度,而应当是为了扩大该制度的实施空间和可操作性,降低实施难度以适应各地区刑事司法实践的试点工作。笔者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能仅聚焦于审查起诉阶段,在法院判决作出前的法庭审理阶段,对此时的被告人还尚且不能认定其有罪,可以继续积极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的实施,这也是一个缓慢前进上升的发展过程。
2、“认罪”与“认罚”之关系
“认罪”与“认罚”二者在笔者眼中是且和并的关系,不能“只认罪不认罚”或“只认罚不认罪”,这就表明立法决策者对认罪认罚程序可控性、稳定性的更深层次要求。律师不能一味地追求尽快案结事了终止代理服务收取代理费而对代理案件的质量置若罔闻,而应当刻意去分析公诉机关认罪认罚的作出是否能与现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相对应。综合本案当事人在归案后的讯问笔录记载、会见时的沟通询问和观察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客观层面实施了犯罪、是否在主观层面自愿自发的认罪、悔罪,律师在到场监督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留意办案机关有无欺骗、诱导、威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要时刻注意避免存疑案件当事人“被认罪、被认罚”。
3、认罪认罚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倾向性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立场出发,对深刻认罪、悔罪的被追诉人和拒不认罪的被追诉人予以适当的区别对待,真正实现认罪认罚的“从宽”。对于那些幡然悔悟、迷途知返的被追诉人,既然他们积极配合办案的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刑案侦办工作的难度和成本支出,出于人权保障和激励教育的考量,理应让他们享受到该项制度带来的司法福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于推进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始终坚持以悔罪为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仅为换取从宽处理却不悔罪的,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5)。笔者坚定地相信,对认真悔罪的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举措相对其接受改造后重返社会具有积极的正面引导意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较大程度减少再犯的可能。在律师代理认罪认罚案件辩护的过程中,要积极引导被追诉人正确认识该制度,传递立法者本意,安抚其反抗、抵触的情绪,说明认罪认罚对被追诉人带来的良性影响,万不能将“不签要倒霉”“签了就有好处”等不负责任的言论和理念传达给当事人,明确告诉当事人要尊重、信任并支持律师依法为其辩护的工作。律师要实事求是、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在充分尊重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耐心解答当事人的困惑,主动纠正当事人的错误想法,多发问而不是多聆听,以有效制定后续的辩护策略,推进辩护工作的稳步开展。
四、认罪认罚不能沦为“未审先判”之工具
1、部分学者可能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现状提出这样两点疑惑:(1)认罪认罚是否变相强化了检察院对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之效力,使得案件结果未经法院审理就已盖棺定论;(2)上级检察院对各地下级、基层检察院下达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等各项指标任务,有的地方高达80%以上,达不到任务目标的地方检察院为了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在同级检察院的评比中崭露头角,是否会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迫使其认罪认罚,从而对案件实体公正产生影响。就第一点疑问,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虽经犯罪嫌疑人知悉并认可,但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就会照搬建议作出判决,案件的判决结果必须取决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质证与辩论,由审判庭裁量作出。众所周知,我国刑诉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这一基本刑诉理念,即任何未经法院实体审理的案件,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有罪、判处刑罚(6)。但实务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现象,认罪认罚的罪名及量刑由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量刑建议,审查期间公诉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让其阅读并签署具结书,在案件审查完毕将起诉书及证据移送法院审理时,附上两张犯罪嫌疑人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具结书上赫然在目地呈现出“某某嫌疑人触犯的罪名和对应刑期”。而法院对此几乎是照单全收,所做的判决也与该量刑建议基本一致,几乎不作改变或是仅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刑区间内作出最终确定;即便是法院认为检察院提交的量刑建议有误需要修改,也会有内部的沟通协调机制来联系检法两家承办人,在检法交换意见的基础上,由检察院撤回重发,法院重新接收。在外界看来,该做法可能存在人民法院径直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罪名及刑期套用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之嫌疑,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的审查意见似乎直接取代了承办法官的审理结论,检法两家似乎“融为了一体”,更有学者提出检察院似乎已取得一定程度的“未审先决”之特权的拷问,从而对“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原则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举措(7)造成冲击。上述第二点疑惑也是笔者所质疑之处,且不论检察院内部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作出何种硬性要求,作为律师而言,能做且应做的就是尽量让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当事人搭上这趟“顺风车”,实实在在取得“从轻处罚”之待遇,减轻当事人可能面临的牢狱之灾;而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中可能无罪、罪轻的当事人,要审慎考量其认罪认罚的作出是否受到外来不当干涉、量刑建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固然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但就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而言,重点关注对象应当回到并始终围绕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上来,至于实务中是否存在“法院将审判权共享给检察院”这一猜想,尚无证据证实该说法成立,律师不必过分死磕假想的制度漏洞而平添思想负担。即便人民法院直接“遵照”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案件作出判决,律师也应当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履行辩护职责,尽力提供“有效辩护”的目标上来,毕竟,律师的首要职责就是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具体而言,律师要仔细审查起诉书对当事人的指控是否有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犯罪行;积极行使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通信权并就阅卷结果和会见笔录综合分析本案当事人实施的实行行为、实害结果、因果关系、共犯关系及其地位分工、有无相应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继而,对量刑建议作出评价并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真正做到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贯穿刑事诉讼始末。当律师在每一起代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都积极勇于发挥其专业所长为当事人发言发声、维护其正当权益,方可谓“人民的律师”、“法治建设事业的推进者”,同时也为打出高精尖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品牌、提高业务创收创造更多的商业契机。
五、防止值班律师沦为“见证人”
1、值班律师到场监督显得过于形式化。
看守所值班律师的工作现状值得每一位刑辩律师深省,就浙江部分地区而言,在值班律师接受司法局统一安排或检察院承办人电话通知到看守所现场监督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活动时,存在部分律师以“见证人”自居,到场签个字表明自己曾在场见证过,对案件和犯罪嫌疑人具体身心情况抱有无所谓、事不关己的态度。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是作为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合意的见证人,而非辩护律师(8);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因其在诉讼中特殊性可定位为“准辩护人”(9);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在当下法律规定的值班律师的职责范围内,值班律师也应当是辩护律师或辩护人的法律地位(10)。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对客观现状的描述,但更期望值班律师制度向第叁种观点的方向发展。过于形式化的值班会使得值班律师制度显得毫无实用价值,徒增往返办案场所之累,对犯罪嫌疑人接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也是莫大的侵害。
在部分疑难复杂案件中,律师对案件信息的掌握情况远不如公诉人掌握的详细和全面,面对犯罪嫌疑人的困惑和提问,律师往往在一旁不动声色、一言不发,全凭公诉人在那滔滔不绝,犯罪嫌疑人也是满脸困惑。结果就是导致律师的辩护职责形同虚设,逐渐被处于强势低位的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文书和说理所折服,甚至可能出现值班律师在未详细了解案情、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情况下,帮助公诉人一同说服犯罪嫌疑人尽快签署具结书的奇怪现象。此时此刻的认罪认罚,就明显不是在控辩双方同台充分对抗下的认罪认罚,而由律师充当“见证人”,协助公诉机关单方面要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嫌,颇有不当,值得商榷。
2、防止值班律师沦为见证人的几点不成熟建议。
(1)尽量减少值班律师在履职过程中的程序负担。不妨由律师协业协会、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看守所、检察机关联合发布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时所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实施办法,尽量减少对律师履职的手续等程序性负担,如对申请看守所羁押管理人员递交门禁卡、当面核实信息、情况说明、信息登记等不必要手续能省则省,可以直接由律师向看守所前台说明来访事由,出具律所公函、执业证等表明身份,再由公诉人或司法辅助人员将律师带入讯问室即可。
(2)建立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到场履职督促惩戒和激励机制。笔者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律管部门强化对值班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的监督,一方面要对值班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无正当事由不履行值班安排的值班律师或当事人、委托人投诉消极代理辩护职责的律师实施罚款、业内警告通报等惩戒措施;另一方面要适当提高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监督活动可获取的补贴或报酬数额,增加律师参与的积极性;对于在认罪认罚活动中认真负责,成功发现并提出程序不规范问题、违法问题并积极沟通解决的律师和认罪认罚程序中受到办案机关高度评价的律师予以行业表彰和适当奖金奖励。
(3)分散值班律师工作压力,增设多人值班制度。在认罪认罚较为集中的工作日,适当增加值班律师人数,分散工作压力,使得值班律师能够有充分独立思考和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的时间。实务中常常可以发现有些律师应安排到看守所值班,一个下午只有一名值班律师在看守所参与签署了多起不同案件十多名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程序,忙的焦头烂额,手头也没有案件的卷宗材料可以参考,对案件细节的掌握也是云里雾里。笔者认为,过于高频、集中的工作负担会使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大打折扣,干扰和降低律师发现案件问题和分析思考的能力,难以真正保障和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增设多名值班律师共同参与,让更多的专业律师力量参与到认罪认罚的监督中去,或许能解决这一问题。
(4)探索建立值班律师提前接受通知、参与阅卷机制。在没有委托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到场参与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往往与本案犯罪嫌疑人是第一次见面,此刻的值班律师不了解案情,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性的辩护和帮助。实务中存在这样一个现象,工作日当日中午午休时,案件的承办检察官一个电话打给值班律师,通知其下午到看守所参与认罪认罚程序,此刻的值班律师可能手头有其他事情没处理完毕,无法及时赶赴看守所,从而耽误工作进程,影响办事效率。笔者建议,在案件由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时,由承办人建立对值班律师名册的通讯联络,为值班律师即将参与某一起具体案件的认罪认罚程序的监督参与提前多日予以通知,使得值班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建议检察机关允许并支持值班律师提出的阅卷申请,为律师能够有机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帮助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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