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事执行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法机构依据已生效的法律裁定判决文书,利用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执法活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合理的保障,其中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是民事强制执行,这对债权人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执行救济手段,主要是为了确定民事执行涉及的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依据,分配方案是否公平公正等民事执行中涉及的程序性权利纠纷而设置的司法救济制度。所以,为了弥补滥用公权力造成的权利失衡,在复杂繁琐的执法程序中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方式,我国于1991年也建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于2007年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但是,我国现在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仍存在很多不成熟不完善之处。基于此,本文对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分析。通过研究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现状,分析国外先进的相关法律制度经验,探析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障碍,寻找优化我国该救济制度的可行路径,以期能够对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设计与司法实践程序的优化提供一定借鉴。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权利救济;民事执行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当执行机关基于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开展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第叁人认为该强制执行行为不当,对其合法实体权益造成影响或侵害时,其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合法权益进行确认或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救济途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该制度的有关解释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正当权益时,其可以向执行机关提交执行异议,执行机关需对其异议事由进行审查,当认定其事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时,那么其可在审查裁定送达日起15日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该制度的命名有多种,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说法并不是唯一的,学术界一般也采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说法。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我国实现实体权利救济的重要制度之一。
目前对于诉的构成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理论。其中,多数观点均支持当事人与诉讼事由是一个完整的诉讼应当具备的基本因素,所以,本节将从当事人与诉讼事由两个层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分析。
在诉讼的各个要件中,当事人是主体要件,在诉讼制度的研究中也是非常重要的部分,是应当首先被进行分析的,这个分析可以从两方面展开:一是确认是否存在需要权益保护的主体,这是为了判断是否真正存在当事人;二是要确认该主体的诉讼资格,即是否具备了提起诉讼的资格。从诉讼当事人的分类来看,主要分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提起诉讼的事由,就叫做异议事由,这是案外人享受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的前提,这只是一种判定是否具备该权利的依据,并不能够阻止法律的执行,要实现这一目的,还应当做进一步的深入审查,对该依据的成立条件进行检查,最终做出该权利是否能够成为诉讼事由的判断,从这一理解中可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是享受权利的前提,并不是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权利的享有应当通过深入审查其成立条件来予以确认,最终才能够实行阻止法律执行的目的。
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往往会受到执行结果的影响,笔者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事由”应当是其实体权利与执行结果密切相关,如果任由执行程序继续下去,则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事由中,案外人享有的权利可是所有权,也可是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甚至是债权。同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也不在案外人的“异议”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即使执行法官的执行行为是完全合法、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案外人只要存在执行异议,其就可提出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已出现较长时间,但是该制度究竟是什么性质,现在还没有一致的观点。目前,在学术界,对于该诉的性质主要有“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几种观点。
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确认之诉性质观点,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实体法与诉讼法中的不同的确认诉讼观点。实体法中的确认诉讼观点主张,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请求确认其对争议标的的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诉讼法中的确认诉讼观点主张,案外人主要是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一理由向法院提出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请求。但是,对此有人提出反对,认为确认之诉的审判结果是权利的确认,仅仅具有确认法律关系的效力,并没有执行权利,从而也没有权利要求执行行为停止。如果认为案外人胜诉后,执行机关受到判决效力约束而不能够继续强制执行,这将导致确认判决与支付判决间无实质区别,导致理论矛盾。
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第叁人异议之诉主要是通过请求法院判定有关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进而达到排除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所以,第叁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应当是诉讼法中的形成权,并不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的权利这一判决依据。该说法在德国、日本等很多国际与地区是对该诉制度性质的一般性解释。对此有人反对称,该学说中将异议权作为诉讼标的,第叁人在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仅仅是法律判决依据,但是,依据该事由得到的判决无法约束在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使得判决结果仅仅是针对案外人的异议权利。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标的的实体权利另外提出确权诉讼请求,这就无法避免在不同的诉讼裁定中出现矛盾的情况产生。
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从本质上讲,异议之诉很难从以往的诉讼类别上进行解读,该诉讼既能够对案外人所具有的实体权利进行确认,又能够抵抗强制执行行为,执行标的并不是第叁人异议之诉的主要因素,而是构成了一种特殊的看似合法的诉讼。但是,对于该观点,有些学者提出反对观点:将异议之诉定义为救济之诉,保证该诉既有确认之诉功能,又有形成之诉的效果。
但是,这一定性不符合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这叁类传统民事诉讼类别。该叁种分类形式是经过了长久的历史和实践检验并获得普遍认同的主流理论,在目前的学术界还没出现能够替代该理论的更加完善的新理论,因而从目前的状况看,用传统类别理论来将诉讼的性质进行分类应当是较为恰当和合适的选择。
笔者比较倾向于形成之诉说,根据以下几点来说明: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产生的原因来研究,其主要是为了抵抗执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这契合了形成之诉说的观念;从诉讼类别的构成来看,案外第叁人在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是实体法中确认的权利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权,主张自身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从而使其诉讼被认可,形成之诉的构成要件与之相契合,相比之下,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都很难满足立即将有关的执行标的从强制执行中分离出来的要求。所以,在本文中,倾向于将案外人异议之诉定性为形成之诉。
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在于法律制度的非主观效力,通过自身的运作对社会的发展或人们生活产生影响。法院的执行依赖于国家授予的公共权力,使用不当可能会损害诉讼案件之外的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所以,有权利就必然存在着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就是基于国家强制执行权的基础上确立的具有救济、制约等多重功能的制度,该制度的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权利救济功能——保护合法权益。法渗云:“无救济即无权利”。从本质层面看,救济也是一种权利,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享有权益保护的权利。本文所论制度为案外人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救济途径,让其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当执行行为侵害时,能够有途径去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排除对有关执行标的的执行。该功能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最核心也是最本质的功能之一。
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不仅是当事人向司法部门提出解决争议的要求,而且也是法院按照职责履行司法活动的初衷。这就要求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忽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针对这种情况,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对可能或者已经因执行行为而正当权益受到影响的案外人提供了有效的权利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够被及时有效的处理。同时,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确立程序比较简单,能够减轻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成本,切实维护案外人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执行程序的公正性。
2. 权力制约功能——监督规范执行行为。历史经验和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每个权力拥有者都倾向于最大限度地利用权利。所以,当存在权力时,就不能够避免存在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在各种利益诱惑之下,一些自我控制能力弱或职业道德低下的行政人员就很可能会为了个人利益而滥用公权力。此外,由于存在目标量化评估的压力,法院执法机构单方面追求案件的高完成率,片面追求案件的高执行率与结案率,扩大执法权,从而侵犯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所以,民事执法权必须受到有效限制。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以实现权利限制的目的,有助于监督和规范执行行为,防止和避免执行权的滥用,制衡强制执行的公权力,有利于执法机关及时发现和处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其公平执行,规范不当执行,进而实现有效监督和限制执行权的作用。
3. 社会平衡功能——协调化解矛盾。为了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公众信任,有必要及时有效地纠正和制止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不当或者非法的执行行为,使公众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他们对司法的积极乐观态度。案外人异议之诉不仅是法律救济的手段,也是一种诉讼纠纷的解决机制。它为双方提供了表达诉求、解决争议的途径,帮助案外人维护权益,进而释放了案外人的负面情绪,有助于维护整个社会秩序。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也是案外人可以使用的一种救济权利制度,该制度指的是案外人认为案件判决内容中存在错误对其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其可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其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该制度的具体程序规定中要求,案外人在提出再审申请前,应当首先向执行机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被驳回后,其可基于原诉审判结果内容中存在错误这一事由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该制度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均需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但是两者的性质有所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作用在于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是案外人认为原判决结果中内容存在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进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则主要是一种权利救济途径,案外人依据自身正当合法的实体权利排除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并不涉及原审判决结果,与原审判决结果内容没有关系。由此可以看出,两种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是认为原法律裁判文书内容中存在一些错误,并非执行行为存在错误,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基于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以期抵抗排除执行行为而设立的制度。
此外,这两种制度的审查对象是不同的。在执行过程中,当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可根据所主张的权利与法院原裁定书所阐述的关系来进行选择,看是否能够利用案外人异议之诉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案外人获得司法救济保护的途径,该制度中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的本质目的是希望确定自身对执行标的的合法实体权利,以抵抗排除执行行为。但是,如案外人对争议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与另一份有效法律裁定文书中规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相同,则该案件应属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中有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情形。
第叁人撤销之诉是于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又一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是指第叁人由于不能归错于其自身原因,而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但是能够证明在已有效的法律裁判、调解文书中存在部分或全部错误内容,并且因为前述错误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该第叁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请求原审理法院撤销该裁判、调解文书。举例说明,A、B两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A将房屋卖于B,后来,A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B将其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A、B两人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判决文书生效后,第叁人C认为,A早已将房屋卖给自己,自己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A没有权利再处置该房产,故C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结果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该制度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均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但两者的适用情况与目的存在较大差别。该诉是由不能归责于自身原因而没有参加原案件诉讼的主体提出的,其认为已生效的原案件裁判、调解文书内容存在错误影响其正当权益,故提出的请求撤销有误的法律裁判、调解文书的诉讼。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是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原案件已生效的裁判、调解文书无关的诉讼。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叁人撤销之诉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从争议对象的角度来看,前者是以特定的执行标的为争议焦点,而后者的争议对象则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从管辖机关层面看,前者则是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而后者则是向作出已生效裁判、调解结果的法院提出诉讼;从诉讼的时间要求来看,前者是在争议执行行为结束之前提出,而后者则是在第叁人知道或应知道案件裁判、调解结果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从提交条件的角度来看,前者是要求执行行为会侵害案外人正当权益的前提下提出,而后者则是在第叁方由于不能归咎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与诉讼,并且已生效法律裁判、调解文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前提下提出;从原有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否暂停的角度来看,前者是执行法院必须停止对争议标的的执行行为,而后者则是在原告可提供担保的前提下才可请求法院暂停执行。
由于我国之前的救济制度存在较多问题,所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和修改,将执行异议之诉与异议制度的定义进行详细的区分解释,与原规定相比具有明显的改进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区分开,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愈加完善。原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执行救济途径的设计,并没有将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区分开来,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程序救济途径来解决实体权利争议问题,这样做明显不合法理。基于此,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解决,在合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经验与做法的长处,并结合我国司法现状,补充说明了执行异议制度(程序性救济制度)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实体权利救济制度)。这两条规定的确立表明以后在处理实体权利争议时应当依据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来进行实体救济,执行异议制度的程序救济更适合发生程序性争议的情况。
第二,划清审判与执行之间的界限,进一步丰富了异议审查的手段。执行与审判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共救济方式,执行主要目的是基于国家强制力实现明确的民事义务与权利,然而,审判则是对所争议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以确认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为主要目的。原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对其进行裁定,与此同时,执行机关既是执行者又是异议的裁定者,该做法完全忽视了执行行为与审判行为之间的界限。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之后,完全避免了不经审判就直接裁定实体权利争议进入执行程序的做法,避免了前述问题,执行机构的定位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明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负责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初步审查,并给出相应的审查结果,以便为随后的异议之诉救济程序留出余地。此外,如果执行机构审查后支持案外人的异议时,对于裁定结果的表述进行了完善,将“中止执行”替换为“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以避免在司法过程中产生误解。
第叁,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进行了明确,优化了异议审查的主体。未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出执行异议的提出形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优化了这一问题,对异议提交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递交异议,这样的规定明显是一种进步。该规定使得异议提交形式更加标准化,也有助于防范异议之诉权利的滥用,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查重点争议问题显然也具有一定的帮助。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的裁定主体,并把“执行员”一词改为“执行法院”,为在异议之诉提出后审理机构的内部分工奠定了基础。
第四,明确规定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提升了异议之诉制度的具体程序。在原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通过执行机关听证审查程序来对异议进行裁定,并且一裁终局,案外人不再拥有实体救济机会。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确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民事诉讼程序取代听证审查程序,这一改变切实保护了案外人的权利。与此同时,2009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解释,例如,对于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范畴、当事人的适用条件、管辖机关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提高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可操作性。
根据前文中的分析介绍可知,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诉讼制度,其需要满足普通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合议和回避等诉讼的一般要求;同时作为一种救济途径,其衍生于执行程序中,具有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特征,也具有区别与普通诉讼的特殊要求。本节将对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殊之处进行分析介绍。
自2007年第一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案外人异议之诉仍按传统的制度框架保留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前置审查程序是我国区别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显着特征之一,形成具有我国立法特色并符合我国国情的异议之诉制度。
理论界有多数学者认为设置前置程序是很有必要的。设置前置程序进行执行审查,有助于快速、有效地筛选出通过案外人异议便可以处理的案件,避免由于诉讼周期长而为债务人逃避执行提供便利,能够节省诉讼成本,也可以减轻审判压力,因此前置程序是有设置的必要的。
但也有学者对前置程序的设置持反对意见,其认为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使得执行救济程序更加冗长复杂,不仅不能够提高执行效率,反而会有碍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首先,案外人请求在前置审查程序中被驳回,后在异议之诉中法院判决支持异议请求,那么前置审查与诉讼结果不一致,这无疑增加了案外人进行权益救济的成本,有碍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此同时前置程序结果让人看来毫无意义;其次,在前置审查与异议之诉期间,原则上会暂停对争议标的的执行,毫无疑问,前置审查程序的设置增加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周期,会对争议的标的执行效率产生影响,并且为案外人恶意起诉、被执行人拖延执行以及妨碍执行争取了机会;最后,前置审查程序仅仅是进行书面的形式上的审查,在该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并不参与,这样就造成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平衡,因此,又制定了申请执行人如对审查结果不服则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这样,使得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十分繁琐,严重影响原诉案件判决结果的执行效率。
管辖规则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的重要组成内容。2009年《最高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了对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这一规定应当说是比较明确和合理的,因为执行法院熟悉案情,由执行法院管辖可以大幅降低司法成本。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被执行财产或者执行义务人不在本地的情况,那么当地法院就会受到处理执行申请的法院的委托代为处理,我们将这种实现生效裁判的执行方式称为委托执行。根据《执行规定》,当一个案件存在异地情况时,受托法院应承担起管辖的责任。
但是确立了管辖法院之后,必然就面临着上诉的问题,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甚至案外人异议之诉有无上诉权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该诉可以上诉,上诉法院是管辖法院(即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
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各国一般都依据普通诉讼程序加以规定,没有做出特殊的要求。但因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殊法律性质,法院在对本诉进行审理时要对审理的思路进行选择。第一,对案外人提出的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裁定是否排除执行;第二,在案外人对争议标的表示享有实体权利的假设前提下,判断案外人的该实体权利能否抵抗执行行为,如果可以则再就案外人是否具有该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上两条思路都能达到诉讼目的,如果其中一种思路能更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那么就应该成为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优先之选。法院在对实体权利予以认定时,通常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交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需要其就材料进行质证、辩论等,在经过这些程序之后发现案外人即使有实体权利,但并不能确定是否能够正常执行,例如,案外人享有执行标的物的租赁权,此租赁权在执行中没有受到损害因而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在裁决时会否决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一过程已经消耗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调查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也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案外人诉讼请求成立的条件是要满足享有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如果该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案外人的诉讼主张自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在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应首先假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接着判断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然后根据判断结果,判定是否要继续对案外人真实享有标的物实体权进行审理或者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做出可执行或者不可执行的裁决。这一假设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如果案外人的诉讼主张不能确定是否权利充足,则驳回异议诉讼,判决结束,不需要再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性进行审理。
法院审理判决结果应当对法院及案件当事人具有一定约束力——既判力,这就使得法院失去对该案件纠纷的审判权力,当事人也不得对相同争议提起二次诉讼,这就是既判力的强制效力。由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限制,前诉中法院已经做出确认判决并已生效后,在后面的诉中当事人就不能够再对此提起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于判决结果中的排除强制执行结果也应当具有既判力,但是对确认实体权利这一判决理由是否有既判力呢?通常来讲,具有既判力的只有判决主文,在执行异议诉讼中案外人同时提起确认权利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会对上述请求做出判断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便受到既判力约束不得就上述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但若案外人仅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提及对权利的确认,但是法院在审理时又必须对该项权利做出权属判断,此判断是否具有既判力?如果一起案件的判决没有既判力,就不能保证案外人不会在败诉之后二次提起确权诉讼,若有既判力又有违大陆法系传统。笔者支持执行异议诉讼中案外人没有提及的权利的确认部分,法院在审理时所作的权属判断无既判力,既然实体权利的确认仅是异议之诉的裁判依据存在,法院不可以在超出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外对案件做出判断。如果案外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实体权利进行确认,法院可以依据之前的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判效力,不必担心司法资源的浪费。
根据法院审理所做出的裁判,案外人异议之诉有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种是案外人起诉无合理事由,法院做出驳回判决;另一种是案外人提出诉讼事由合法有理,法院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对起诉内容或要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法院可告知案外人补正起诉要件后重新提起诉讼。若案外人起诉无理由,不能排除执行,其可基于自身实体权利与实际情况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可知,前置审查机制这一规定得以遵守,但是对前置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不管是在理论层面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评判,都不应该设置前置审查程序,这一制度可以看作是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不足。
从理论层面分析,执行异议诉权应当是每一个确实对执行标的具有正当实体权利的案外人应当拥有的权利,案外人拥有的这项诉权是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的正当合法权益,不应当受到前置程序的阻碍,进而对案外人的这一正当权利产生干扰,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使得其无法及时起诉,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如案外人起诉后败诉,那么能够证明该前置审查程序的正确性,然而,一旦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求得到支持,获得胜诉,那么就说明前置审查程序结果是错误的,但是我国并没有针对案外人胜诉之后情形下对执行异议审查错误判断的救济程序,这就出现了制度上的缺陷,不利于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由此看出,从理论角度考虑,前置审查程序的设计本身就存在缺陷,该规定为追求执行效率而忽视了对案外人利益保护的全面性。
通过研究多年司法实践活动,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受到前置审查程序的影响,大大拖延了取得诉讼救济的周期,提高了其诉讼救济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寻求诉讼救济的积极性。特别是我国目前法官数量少、执行案件多这一矛盾问题突出,执行法官素质不高且法院普遍存在行政化倾向的情况下,前置审查程序中对执行异议做出驳回结果的比重较大,案外人基本都不得不在异议驳回后提出异议之诉以寻求权利救济,这就导致前置审查程序的设置意义极小,还徒增了异议之诉的成本。此外,前置程序的设置还很有可能导致一些不懂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就认为自身的权利已经被法院否决,没有办法再获得确认,就此放弃权利救济的情况。比如最高法院公报案号为最高院2015年民一终字第150号的案例中,案外人钟某是一个文化水平较低的农村妇女,不懂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使执行法官对其作了相关明示其也不知如何实施,这也导致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尽管一直行使对争议标的物的居住权,却并没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将争议标的的不动产权变更至自己或其子女名下。钟某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由于争议房产关系到其与子女的居住问题,才不得以寻求救济进而通过他人的帮助提出异议之诉,但是如果该争议房产并非其唯一居住房产,那么其很有可能被前置审查程序的驳回裁定所阻碍和威慑,不知道或者不敢再继续诉讼,由此便会造成一个合法的“悲剧”。
对于实体权利范畴,在我国2009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15条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足以抵抗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有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很不具体,无法指导实践,导致实际处理过程中的做法各不相同,对于该问题有必要明确清晰。2015年《最高法院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解释》中第25条到第28条中虽然对于案外人有效的实体权利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情况的多样性,使得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相对复杂,目前的相关法规不够详细具体,没有办法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都涵盖其中。举两个案例对该问题加以说明:其一,在王某与江某、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8号),江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对杨某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法院接到申请后立即对杨某的房产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及时对房产进行了查封和拍卖,但是案外人王某向法院提供证据,称其已与杨某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并已付清合同价款,自身已经实际居住使用争议房产,并经允许进行了一定装修完善,一旦此时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势必会影响其合法的租赁权。对于该种情况下,王某的执行异议能否得到认可并没有相关的法规可以作为依据。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已经将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甚至股权、债权均考量在内,但是租赁权在2015年最高法院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5到28条中并未涉及,由于该问题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存在较大争议,目前还没有达成较为统一意见,所以还做不到对该问题采用统一要求标准。法院最后驳回了王某诉讼请求,决定继续执行,但是王某可以不移交房屋,即“买卖不破租赁”。本文对该问题的见解将在后文中展开阐述,这里仅仅是指出我国目前对于实体权利的规定仍不够具体,存在遗漏问题。其二,在邱某与杨某、青龙乡集体经济组织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丰民一(商)初字第28号),杨某(本村村民)因债权纠纷请求执行青龙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邱某提出异议,称该集体土地已由其承包经营,不能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较复杂,通常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但是又与通常的用益物权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基于对农民的保护,实务中都认可该权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是支持了邱某的异议请求,但是如果能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相关立法规定中进行明确,那么对于相同案情的案件处理效果将会更佳。
前文中对于目前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均是基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上阐述的。但是,一切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中存在对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情况,也有可能存在案外人滥用异议之诉权利的发生,这些都需要在制度设计中予以防范。作为一种执行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赋予诉讼案件之外的第叁人能够在审判结果执行过程中提出诉讼的权利。在审理执行异议诉讼期间,执行机关必须停止对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所以,一些被执行的人会恶意与案外第叁人串通,通过执行异议诉讼推迟执行,并通过虚假证据取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从而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执行异议诉权的滥用指的是被执行人为了能够逃避债务,阻止司法执行行为的进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勾结,伪造能够抵抗执行行为的权利虚假证据,唆使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恶意欺骗行为。被执行人滥用诉讼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判决进行到执行阶段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相互勾结,通过伪造证据来阻止执行的进行,如果执行机关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那么案外人会受到被执行人的唆使提起异议之诉,故意延迟执行的进行。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于恶意使用异议诉权的行为明确说明处理方式,但是条文规定是在以被执行人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与案外第叁人进行串通勾结的前提下,恶意行为是一种主观上的故意行为,这种行为难以证明。同时,申请执行人并不清楚对于执行标的是否还存在其他具有排他性质的权益,但是,被执行人通常对执行标的的具体权属问题会有更加准确清晰的认识,这也就是经常发生被执行人勾结案外人滥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因。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勾结串通滥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通过虚假的证据帮助案外人争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此来拒绝执行强制程序,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据虚假证据支持案外人的请求,确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益,从而判定案外人拥有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此判决就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即便是被执行人没有进行恶意欺骗,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也有可能会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受到侵害,这种情况是该制度所带来的一种客观情况。案外人依据正当的理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行为没有过错,但是在异议之诉期间,申请执行人的时效权益有可能受到侵损,并且该损失难以衡量。对于这种性质的异议诉权“滥用”,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难以获得救济,其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障。
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执行机构应当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停止对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由于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执行机构不能够处理执行标的,并且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据普通诉讼的程序进行,这就在客观上将执行行为暂缓六个月,也就给予了被执行人六个月的暂缓执行期。当执行标的的价值越大时,在6个月内暂缓期间获得的收益也就越多,例如金额较大的民商案件中,6个月内产生的效益是巨大的。如果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的恶意勾结提起异议之诉并提出确认权利的请求,当案外人胜诉时,他将直接获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所以,不论案外人最终是否胜诉,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均会获得一定的收益。当然其与案外人勾结时会产生一定的违法成本,但是当该违法成本小于异议之诉期间的收益时,被执行人就会有动力勾结案外人,引发案外人异议之诉,增加其滥用异议诉权的可能性。
我国从民法到民事诉讼法主要学习借鉴的就是德国的制度,因此作为主要参考制度体系,德国的该法律体系对我国该制度的设立有着重要的影响。德国的制度规定第叁人认为执行行为会损害其自身正当合法的权益时,有必要考虑异议之诉的提出,其受理也是由相关的执行法院。第叁人提起该诉讼并不需要很苛刻的条件,也没有前置程序,也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支持性意见,即可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则会暂停执行,对该异议进行处理。上述制度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之中,与我国相比适用条件更为宽松,对案外人的保护更为充分。但也不意味着案外人可以任意提起该诉讼,法院会做基本的形式审核,以防止恶意诉讼。
德国的执行异议诉讼制度规定是集中式的,美国着名法律经济学家 Posner(2017)对德国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进行了研究,认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集中立法在短期内更能够节省成本、提高收益,因此得到了相当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青睐,符合法律经济学原则。Posner 的观点对我国执行异议诉讼制度的域外借鉴颇有启发。我国经济虽然得到长足发展,但整体水平仍然较低,能够运用在司法领域的资源是有限的,集中式立法可以将某方面的法律问题集中统一规定,既有利于立法,也有利于司法适用,比较适合我国国情。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详细规定了案外第叁人异议之诉制度:如果案外第叁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就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且,在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同时还可提出给付之诉。
日本的第叁人异议之诉由执行裁判所管辖。日本将执行法官和执行法院做了区分,有专门的执行法院专事执行,而且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也有明确的职责分工,执行法院专门处理较为复杂的执行案件,执行法官则专门处理较为简单的执行案件。第叁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在原则上应当为在对执行标的开始执行后、执行行为完成之前的期间。如果原本的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对争议标的的执行已经完成,则无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如果要想维护自身权益只能通过返还不当得利等相关诉讼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提出后,审判机构会根据具体第叁人的具体情况作出暂时停止执行的决定。同时,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和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日本法律规定案外人如果要申请停止执行的话,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英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制定民事救济制度的详细规则,也没有明确地制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对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如何有效地保护自身合法的实体权利,需要参照各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判例。其中有几种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功能基本一致的制度:(1)相互诉讼。该制度是在英国最高法院规则中规定的一种权益救济制度。该制度主要内容为:对于执行人员将要进行执行的货物、货币、动产等标的主张实体权益的第叁人,应当向执行机构发出书面异议申请,并且通知上必须写明通讯地址,该地址将作为裁定结果文件送达的地址,执行机构收到异议通知后,其应立即通知执行申请人,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范围内予以及时回复,通知执行机关其是否承认该请求或提出争议。如果执行申请人不赞同该异议请求,或其未能够在要求期限内给出回复,案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