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首先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精神损害进行了相关概念的说明并对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现状进行阐述。然后结合相关的实际案例找出当前制度所存在的几个问题,即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不清,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权力主体与义务主体限制过严以及赔偿标准不明确的问题。最后针对前文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对策确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适当扩大赔偿范围和权利义务主体、合理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关键词】 忠实义务,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目录
(二)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实证分析 2
2、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
叁、 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0
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却未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详细的解释也未设立专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愈发重视自己的身心健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因此本项制度十分值得进行研究。在深入探究此项制度之前,我们需要了解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概念,下面我将对其进行展开论述。
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当夫妻一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应当遵守的夫妻忠实义务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对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婚姻法解释一》中明确将却本条列为不可诉条款,同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夫妻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四种情形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显然,我国目前将以上四种情形作为法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明确规定为可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其制度依附于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上,婚姻法解释一就明确指出四十六条所指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包含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部分。但是,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以及人们对精神健康的越发重视,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得到大家越来越多的关注,同时在实践操作中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夫妻应当遵守夫妻忠实义务并在第四十六条中确立了四种情形作为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情形。在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各地法官也是大致严格按照婚姻法规定的上述情形进行判罚。比如在教亚波与张敬伟离婚纠纷一案中,教亚波以在婚姻存续期间遭受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吴某某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伍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婚姻关系为由主张五万元的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法定的四种情形,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当前的法定赔偿范围有些对于狭窄了,很多当下社会中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对另一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无法得到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的得到有效的保障。
由夫妻双方约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即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是否应该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对此尚处于空白状态。2002年5月上海市法院受理的一起因违背夫妻忠诚协议,一方索赔叁十万的离婚案件是全国的首次案例。但是,至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对此的专门规定,因此法院在进行判罚的时候十分的小心谨慎。通过研究实际的判例,在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虽然婚姻法本身未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是其完全符合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征,同时也可以将其看作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具体化补充,完全符合民法中的公序良俗的原则以及婚姻法中维护夫妻关系的精神。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出现法定的四种赔偿情形时,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由本条我们就可以判断出,在我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夫妻一方中的无过错方,而义务主体即夫妻关系中的过错方。观察众多判例我们也可以得出此结论,且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往往对无过错和过错的判断就在于夫妻双方是否有出现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四种情形。比如在姚若宏与张晓光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晓光以姚若宏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请求五万元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且不是法定理由为由予以驳回诉请。可见,我国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对权利主体的义务主体的界定是十分严格甚至可以说是死板的。虽然因为在婚姻关系中,我们很难判断谁是谁非,这样的规定可以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律权威的效果。但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和适用很难保护实际案例中的受到伤害的一方。
虽然我国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纵观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找到有关专门设立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在赔偿方式往往局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单一的方式。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损害最佳的赔偿方式是金钱,但是有时候金钱不能代替所有,因此本人认为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还需进一步的丰富。另外,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通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一些侵权时的具体情节来加以确定。但是,由于缺乏一个硬性明确的规定,具体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往往更多的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经常会出现各地法院判罚的金额差距极大甚至是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经常会出现法官为了使判决更易被双方接受采取一个折中处理的方式,即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进行一个降低,比如在李某与费某离婚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以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实施家暴为由请求五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法院仅判罚五千元元精神抚慰金。这样的判罚虽然可能可以提高案件的结案率但是是否真的能够达到公平公正依旧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目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的制度已经不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原本的夫妻忠实义务更多的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但是现在明显已经不再适应,婚姻关系涉及到夫妻的各方利益,需要法律的介入明确忠实义务的含义扩大权力主体和义务主体。
诚如上文所述,我国婚姻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是婚姻法却并未在正文中明确阐述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上的范围有哪些。因此,本条只是作为一种提倡性的条款,其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因为,群众甚至是法官都无法从现有的条款中了解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有哪些,遇上夫妻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时,缺乏足够的法律支撑来保障一方的权益。很多人将夫妻忠实义务简单的等同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性的专属性权利,实则不然。观察我们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专门列举的四项情形就可以得出至少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还包括有家暴、虐待遗弃这两项非性专属性权利。但是,我们又不能简单的将四十六条中的四种情形等同于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生活中的出轨、卖淫、嫖娼、包养、欺诈性抚养、为他人利益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等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这些行为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同时,会对另一方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有些行为比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有过之而不及。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未将这些情形纳入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许多人只是将其作为道德上的问题看待,有学者甚至认为从法律上确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会使法律陷入“法律万能论”的误区,法律的触角伸及过长会对个人的隐私造成损害。本人并不赞同这一说法,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具有很强的道德色彩,但是我们应该明白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需要以法律来规制的道德就需要纳入现有的法律体系。如果不及时明确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上的内涵,对夫妻的行为进行一个指导和规制,那么越来越多的夫妻会因此缺乏一种外在的法律指引和法律威慑力,不利于维护一个稳定的夫妻关系。
我国目前法律上仅确定了四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一规定出台于2001年4月。在当时这一社会背景下,无疑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在当时可以有效的起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本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无可避免的出现了落后于时代的问题。当前社会比起重婚、同居等四种情况,出轨、包养、嫖娼等情况更为高发而欺诈性抚养等问题对另一方的损害又更大。但是由于婚姻法将赔偿的范围明确限制为四种情况,这些情形都无法成为法定的赔偿理由。这不仅限制了无过错方行使的正当权利,更似乎是在为企图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提供保护伞。同时,忠诚协议约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至今未在婚姻法中未予以明确,将忠诚协议纳入现有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一方面有利于为法院提供一个明确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忠诚协议被滥用,指导夫妻正确合理订立忠诚协议,维护和谐的夫妻关系。
我国目前因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制为无过错方,或者可以说是仅指未出现违反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夫妻一方。这就意味着一方即使存在出轨、包养、嫖娼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情形的行为也可以将自己归类为无过错一方而要求另一方进行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比如丈夫在得知妻子外遇之后,对其妻子进行了家暴的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丈夫的行为属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行为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妻子的行为能否归属于无过错方,在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就出现了极大的偏差。在前文,本人就讲过应当将出轨等行为纳入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因此这样的行为显然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行为。同时,虽然婚姻是两个人的结合,但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夫妻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不仅会对婚姻的当事另一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会对孩子、老人等家庭成员造成精神损害,尤其是孩子往往是一个离婚家庭最大的受害者。有学者认为其他家庭成员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等另行进行主张,无需再婚姻法中做出规定。本人并不认同,既然该损害由夫妻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而且有专门的婚姻法进行调整,又为何多此一举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呢?
再说与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主体,我国婚姻法也将其相对应的限制为过错方。但是,在生活中除了虐待、遗弃等,大多数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往往有着第叁方的参与,据调查婚内出轨第叁人导致离婚占所有离婚案件的七成以上。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将第叁人归类为共同侵权人。杨立新教授就认为“在侵权和同居的侵犯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同居和重婚的对方请求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属于共同侵权人”。显然当前婚姻法对于第叁者的处罚是处于一种放任的状态,有人甚至认为每个人都有追求自己幸福的权利,因此对于第叁者不该进行法律的规制。但是,我们每个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该不以侵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将第叁人纳入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既是通过将道德法律化来遏制愈演愈烈的婚内出轨现象,也是现实保护夫妻一方合法权利的需要。
如前文所说,我国对于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未予以明确和统一。在方式上,主要还是以单一的精神赔偿金为主,对于有些人来说,能用钱解决的问题就不是大问题,但是,对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会造成长久持续的痛苦。同时,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单纯的用金钱来衡量可能有失公允并且难以把握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因此,单一的精神抚慰金的形式,难以达到我国婚姻法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确立了许多的侵权责任形式,但是我们在离婚案件中往往很少会引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填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显得尤为必要。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赔偿方式中最为普遍和直接有效的赔偿方式,在当前的赔偿制度中却未明确确定一个赔偿标准。法官在裁判的时候往往依据最高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但是研究该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其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侵害,但是却未考虑到离婚精神损害的特殊之处。法院在引用该规则时也多只能引用其中的软性条款即上文所述的多个考虑因素。这导致,因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多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缺乏一个合理明确的标准不仅无法给当事双方一个明确的法律指引,也使得法院缺乏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出现不同法院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更常见的是在实际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夫妻一方索赔天价赔偿金而最终判决结果相去甚远的情况。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判决。
由于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司法实践无法得到统一合理的适用,这对于维护稳定的夫妻关系,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及其不利。因此,对本项制度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因此,通过相关的研究和调察提出如下的完善建议。
完善我国因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内涵,以此为出发点方能更全面的完善本制度。在前文的现状分析中,我们已经了解我国的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进行确定,甚至可以说是通过第四十六条将其限制为四种义务。这显然已经不符合当前的社会发展状态。夫妻忠实义务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夫妻双方互守贞操、互相扶持的义务,是一种带有人格权属性的义务。我国婚姻法当务之急是对婚姻法总则的第四条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进行明确。本人依据当前社会的发展状态认为,可以将夫妻忠实义务的内涵分为两个主要部分。一是夫妻互负互守贞操的义务。常见的不遵守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夜情、卖淫、嫖娼、包养、同居、重婚、欺诈性抚养等。二是夫妻互相扶持互助的义务。常见的违反互助义务的情形有虐待、遗弃、侮辱、冷暴力、为了第叁方利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等行为。虽然以上行为对夫妻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有所不同,但是毫无疑问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对此,本人的建议是将以上行为纳入到婚姻法条款或者是对总则第四条的婚姻法解释中。法条可以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比如“夫妻应当遵守夫妻忠实义务,包括夫妻互守贞操的义务以及相互扶持互助的义务,具体包括不得参与卖淫、嫖娼、包养他人、同居、重婚等,亦不得为第叁人利益损害夫妻一方合法权益、虐待、遗弃等行为”。通过这样的立法模式可以将一些典型的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同时可以以概括式的方式将未来出现的新的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包含其中。可以很好的起到揭示夫妻忠实义务内涵,基于夫妻双方法律指引的作用。
除法定的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将约定的情形也纳入其中显得十分必要。约定夫妻忠实义务往往以忠诚协议的形式的出现,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逐步完善和形成。夫妻在结婚之前以忠诚协议等形式来确定夫妻忠实义务并约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越来越多。在前文已经讲述将忠诚协议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在此处不再赘述。本人认为相应的法条可以这样设计“除法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外,基于夫妻双方平等自愿订立的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其约定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在不违背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支持。”
除了以上新增的法定和约定的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情形,本人认为出台一项兜底式的条款也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多年之后,修改的婚姻法还是会因为社会形态的变化而面临落后于社会的窘境。本人认为法条可以这样设计“除上述明确列出的情形可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外,其他具有等价性严重损害夫妻一方精神健康的行为亦可得到赔偿”。这样通过列举法和概括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不仅具有较强的操作性,防止法律的滥用,也可以顺应时代的变化和发展,可以更加有效的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稳定婚姻关系的重要作用。
在前文的现状和问题研究中。我们发现当前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过于狭窄,无论是从法条出发还是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都将其限制为无过错方。伴随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赔偿范围的扩大,无过错方与过错方的内涵将被重新定义,新纳入的四种法定情形与约定情形将被赋予索赔的权利和义务,违背夫妻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也会随之扩大。但是仅仅是这样的扩大还是不够的,这样的扩大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一个简单的补充,因此,我认为此项制度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还需做如下的扩大。
在权利主体方面,本人在前文已经叙述婚姻不仅仅是两个人的结合,更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因此,本人认为当夫妻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到损害家庭其他成员的时候,其他家庭成员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有权利提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当夫妻一方经常实施家暴行为时会对家庭中的老人和孩子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和精神损害,尤其是孩子会影响到他们的健康成长。当实施家暴行为的同时对其他家庭成员造车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时,如果婚姻法不将其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那么他们的权利将得不到相应的有效救济。当然,其他家庭成员在实施本项权利的时候,必须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否则,这会妨碍到婚姻的稳定和婚姻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同时也极有可能导致滥诉情形的出现。因此,本人认为相应的法条可以这样设置“当夫妻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的同时对夫妻一方及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家庭成员亦有权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在义务主体方面,有些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应当将第叁人引入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内方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比如,长期的婚内出轨、重婚、同居,欺诈性抚养等行为,夫妻一方在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时候必然有着第叁者的参与,至于卖淫嫖娼的第叁人他们的本意是谋取金钱利益而非破坏他人的婚姻关系,更多的是触犯了社会的一个正常秩序,因此还是将此类第叁人交于行政法和刑法规制更为合理。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出发,前面几类的第叁人属于共同侵权人,如果造成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由于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未将第叁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在生活中,有许多的第叁者无论是出于对爱情的追求还是利益的驱使,会不顾道德伦理的约束,插足他人的合法婚姻。面对越来越常见的“第叁者”现象,婚姻法需要将其引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内以此起到规制和震慑第叁者的作用。当然,这里的第叁人仅指恶意第叁人。我们不能苛求一个毫不知情的第叁者去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也许第叁人自己也是遭到隐瞒和欺骗的,从这一角度出发,也许第叁人本身也是受害者。因此,本人认为需要在第叁人前面加上“恶意”的前缀。何为“恶意”,即第叁者在明知或应知对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时,依旧插足他人的婚姻,与夫妻一方保持长期的婚外性行为或者存在同居、重婚等行为。对此,本人认为婚姻法中可以这样设计“当第叁人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依旧与其共同行为上述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造成夫妻另一方严重精神损害时,第叁人有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虽然我国目前确立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所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但是在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上存在诸多问题,在上文的现状及问题分析中已经进行详细分析,对此本人觉得需要进行一下的完善。
在离婚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方面应当确立以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主,其他手段为辅的赔偿制度。我国目前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仅以损害赔偿金的形式对受害人进行一种物质上的补偿,很明显这样的赔偿方式显得过于单调,同时也太过注重物质了。本人认为婚姻法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法中的多种赔偿方式,将其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中。比如,在卖淫嫖娼、长期的婚内出轨等行为,夫妻一方往往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渴求不如另一方行为上赔偿。在行为上进行诚挚的道歉或许是更为有效的赔偿手段。法律无法规制人们的内心,但是法律至少可以在外在行为方面要求过错方进行相应的道歉等。本人建议婚姻法可以进行如下的规定“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赔偿方式包括赔偿金等物质赔偿,也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赔偿方式”。
在确立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后,需要对其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一个完善。当前的现状是缺乏一个明确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原告方狮子大开口,被告方拼命“压价”,忠诚协议订立时约定天价精神损害赔偿等乱象。本人认为首先,婚姻法需要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设立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的赔偿标准。通过设立一个合理的区间,一方面可以给予法官一个明确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原告方以自己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天价赔偿,这样做有利于实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至于最高标准和最低标准的确定,本人认为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刀切的标准。应当结合多种因素来确定标准,比如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一个发展水平及经济情况。同时,根据不同的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严重程度在最高标准和最低标准范围内进行进一步的详细划分阶段,以此给法官提供更为明确的裁判依据,提高法条的可操作性。还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主裁判权,在相应的标准范围内进行一个灵活的裁判,实现法律严谨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因此,这需要给法官确定一个裁判的考虑因素。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考虑因素,法官在适用时多引用最高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但是,由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还是在婚姻法进行专门的规定,以此来提高法律的明确性和专业性更为合适。
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
蒋海斌 13732389008
肖书宜 1830507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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