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财务人员因履行职务被骗导致公司利益损失的情况越来越常见。通常诈骗犯罪嫌疑人会在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冒充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人员实施诈骗要求转账。实践中,对于因公司财务人员受到诈骗导致公司利益损失的,公司往往会采取辞退相关财务人员并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索赔的措施维护公司权益。实践中,公司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通常是财务人员实际转出的公司款项数额,在此基础上由法官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后酌定财务人员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键词:公司利益损失;勤勉义务;劳动者义务;民刑交叉
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工作日接到来自公司的总经理/董事长(事后查明系诈骗犯罪嫌疑人假扮)通过微信/蚕Q等发来转款到指定账户的指示,遵从该指示将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作为财务支出(通常诈骗犯罪嫌疑人谎称借款、合同对价等用途)转账到诈骗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账户。转账之后,财务人员逐渐意识到可能被诈骗而报警。公司在案件发生后起诉财务人员要求其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因财务人员被诈骗致使公司遭受利益损失的,如何确定公司利益损失的内容以及责任承担?
甲说:财务岗位高级管理人员不承担责任
因诈骗刑事案件尚未办结,仅以起诉时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利益受损。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利益损失的事实基础成立,高级管理人员并非网络诈骗识别专家,并不当然具有比通常人更多的反诈骗经验与辨别能力。只要财务岗位高级管理人员不是主动追求或放任网络诈骗的发生,就仅应考虑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层面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而不是将财务人员受骗当然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履行勤勉义务。若公司负责人真实通过网络发出指示高级管理人员付款,此时高级管理人员系正常履职行为,未违反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故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财务人员受骗致公司利益损失的,不对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责任。
乙说:财务岗位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
鉴于《公司法》仅规定违反公司勤勉义务须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对违反公司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故参照同类人标准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进行判断。其次需要综合考量其他情况(如公司其他人员过错、公司管理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公司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
丙说: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财务人员承担部分责任
法律层面尚未对劳动者过错履职致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予以规定。涉及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此有规定。故依照该文件的规定,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财务人员仅就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本人过错造成单位重大财产损失并且劳动合同中有对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条款时,才对损失承担责任。并且在承担责任的数额上,应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公司是否存在对财务人员的选任过失、公司是否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在管理上存在漏洞等因素)、劳动者的收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
丁说:作为普通劳动者的财务人员不承担责任
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行为获取的收益或利益系归于用人单位,相应的履行职务产生的风险和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营风险和人事风险)。劳动者对公司遭受诈骗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能够证明劳动者明显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恶意为前提。因此,不应由劳动者对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发生因财务受骗导致公司利益损失的情况时,首先应当确定公司的过错,其次才是基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及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义务的规定,并综合财务人员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财务人员收入、财务人员地位、财务人员专业能力等因素,酌定财务人员对公司利益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如存在多个财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的,可以参照前述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多个财务人员的按份责任的比例。
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对诈骗行为具有一定的警觉性(基于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勤勉义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出于公司的最佳利益及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公司如果已经制定相关财务审批制度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应当遵守。
笔者认为,无论制度的合理性与否,一项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必然符合某些逻辑。对于公司的财务审批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员工就应当遵守并执行。如果公司财务人员无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至少可以评价为轻率的行为。对于员工的责任承担,须区别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劳动者一般过失的,即使造成公司利益损失也不能要求劳动者赔偿,这是公司必须承受的经营风险与人事风险;劳动者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公司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责任,此时已经超出了公司应当承受的经营风险与人事风险。
对于依照公司内部财务转账审批手续层层报批直至财务负责人处均为“同意”之类意见导致最后受骗而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笔者认为所有发表“同意”意见的财务审批人员及前端经办人员对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当参考其工资待遇等情况综合判断承担损失责任的分配。但是如果公司没有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如日常公司转账存在总经理、董事长等公司负责人直接用蚕Q、微信等软件直接指示或电话直接指示财务人员转账,公司转账不需要审批手续,超过一定数额的款项不需要多人授权,公司可以直接给个人转款等情况),甚至财务人员都没有相应资质便上岗或出纳与会计职责都由一位财务人员兼任的情况,公司须对财务人员选任过失、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等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摆1998闭7号)第1、8、10、1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印发&濒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驳迟;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8、129、130条之规定,参照《&濒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驳迟;理解与适用》对于九民纪要第128-130条规定的解释,笔者汇总如下:
①可以分清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原则上采取“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将虽与民商事纠纷存在不同法律事实之间牵连但是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原民商事纠纷继续审理。②但是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有两个判断的角度:一是从刑事案件角度,如果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与该涉众型经济犯罪相关的民商事纠纷(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退还案件受理费);另一个角度是民商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涉众型犯罪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中止审理,在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案件情况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③民刑交叉案件,仅当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裁定中止诉讼。
涉及刑事案件的民商事纠纷,通常都会因涉嫌刑事犯罪的因素而被法院驳回或中止审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在第128条列举了五种可以分别审理的情形。就本文讨论的情况而言,须注意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的“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在财务受骗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如果公司起诉的是遭受诈骗的财务,法院不能以民商事纠纷涉及进行中的刑事案件而将民商事纠纷驳回。
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直接将财务人员转账到诈骗分子账号内的款项作为公司利益损失;另一种是以相关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未形成最终确定系案外第叁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侦查结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为由,将案件驳回。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无论财务人员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是一般劳动者,都无需确定公司利益损失的最终数额,以财务人员受诈骗后转账的款项作为民事诉讼时公司遭受的利益损失即可。公司利益损失最终是由诈骗犯罪嫌疑人承担。在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前,存在一个公司与财务人员依据各自过错对损失承担责任比例分配的问题。如果之后通过退赃退赔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的,也应当依据上述比例分配挽回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在起诉时须明确刑事案件进行过程中查明的损失没有意义。
确定财务人员的义务的前提是确定财务人员的身份。一般而言,公司的财务人员分为会计和出纳两种类型的职位。依照《公司法》规定,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的财务人员仅指财务负责人,须经过公司经理的提名并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的聘任程序。通常未经过财务负责人聘任程序即上岗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的一般财务人员不属于《公司法》所称的财务负责人。保险公司、期货公司之类的特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任职还需要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不只是从选任程序上形式地判断是否具有勤勉义务,而应当“以客观标准为一般,兼顾个案正义”。
一般而言,财务人员并不是专业的反诈骗人员,不能要求财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有识别诈骗的义务。笔者认为,财务人员识别诈骗的义务一般取决于公司章程或劳动合同中是否存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财务人员的识别诈骗的要求。
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受所在公司的章程约束并对所在公司忠实勤勉的义务。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公司虽然会在章程中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并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的条款,但对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尤其是财务负责人的勤勉义务)在章程中通常不会详细列明。从学理上讲,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应理解为上述人员在管理公司、经营业务时,要做到“不越权、不失职”,出于公司的最佳利益及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并尽合理的谨慎、注意和技能,履行自己的职能。并且司法实践中,推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进到勤勉义务,违反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
而公司中的一般劳动者的义务基于劳动合同及公司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告知员工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在内容上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并经过公司内部民主程序确定,制定时须经过公司审批并以公司名义发布,并且在制定后必须公示并向劳动者告知,公司最好保留告知后由劳动者确认已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书面材料)。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聘用财务人员应当审查财务人员上岗的资格证书,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以保障财务人员履行职务。《劳动合同法》仅第90条有规定只针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损失赔偿责任。
如果认定为劳动者的,一般是以劳动纠纷的案由处理,要注意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定,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经过劳动仲裁的相关凭证。如果是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处理,就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的要求,但是公司需要证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否则无法适用该案由。
笔者认为,公司主要基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及对于财务人员的选任过失为公司利益损失承担责任。
首先,公司有责任完善包括公司转账的相关规章制度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度必须依法制定并告知员工)。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相关规定严禁出纳人员承担稽核、会计档案报关和记帐等工作,并且记帐人员与审批、经办、保管财物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分离并明确界限。公司内部财务岗位设置至少有会计及出纳两个岗位,二者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其次,公司对于财务人员的选任应当审慎。基于“放管服”改革要求的理念,2017年修改《会计法》删除了对于“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规定。财政部随后出台《对于认真做好宣传贯彻新&濒迟;会计法&驳迟;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会〔2017〕27号),计划抓紧修订完善《会计法》配套规章,依法废止和修订相关规范性文件并研究制定对于明确会计人员范围的文件。基于这种情况,公司有必要及时了解相关规范,降低在招聘财务人员时的选任过失风险。
需注意,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证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会计岗位都取消了资格证要求。比如《会计法》36条仍有对于总会计师的要求及《会计法》38条仍保留对于会计主管人员的要求等。并且《会计法》都32条要求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的专业能力水平以及职业道德遵守的情况实施监督。
公司在财务人员受骗导致公司损失时,一般会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第(叁)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作为解除与财务人员间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存在某些公司以公司损失系财务人员过错为由拖欠该财务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情况。
需注意,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个问题时,首先会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程序性、公开性角度审查规章制度是否对劳动者生效;其次,“严重违反”和“严重失职”一般会根据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
笔者认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解雇财务人员并扣发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是一种合理措施。因为实践中,很多认为劳动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判决中,还会考虑到劳动者被扣发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已经支付给公司的赔偿,将该部分作为劳动者已经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对于公司利益损失,最终的责任承担着应该是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但是实践中,抓获的诈骗犯罪嫌疑人往往只是电信犯罪网络中的一环,并且犯罪所得赃款往往被大量挥霍或层层分赃,导致最后无法完全追回公司遭受的全部损失。所以有必要对公司利益损失的责任在财务人员与公司之间进行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
一般而言,即使最后判决由劳动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也会比较损失额与劳动者工资收入。如果公司损失金额与工资收入差距非常明显的,由劳动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显失公允,亦对劳动者的生存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从公司的经营风险与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角度考虑,亦应当限制劳动者的过错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在公司规章制度完备、岗位培训到位的前提下,公司财务人员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财务人员也可以承担较重责任。但是确定劳动者赔偿的金额时,应当根据劳动者过错程度、单位或其他配合履职的劳动者有无过错等原因力比例、损失大小、劳动报酬水平、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劳动案件受理费较低,一般不涉及这个问题。在案件受理费承担的问题上,一般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一般法院不会全部支持由财务人员承担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很多与直接被骗相关的经济损失往往不被支持,但是受理费是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收取的。最后往往很多裁判是按照承担被骗金额的比例来确定受理费承担的比例,而不是按照财务人员应当承担的金额占起诉标的额的比例来承担受理费,无形中增加了财务人员的责任。
概括主题和观点、阐明成果的意义、交代成果的局限性
在公司财务人员受骗致公司利益受损案件中,一般各方均对公司利益受损承担责任,应当在综合相关因素的情况下合理分配财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笔者在阅读相关的裁判文书时,也发现大多数法官受制于《公司法》对于勤勉义务未列举具体情形的情况,在裁判说理时规避了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甚至于有的裁判文书说理都没有涉及勤勉义务(通过民刑交叉、公司未充分承担举证责任等理由,将案件驳回)。笔者建议公司管理者在公司发展壮大的同时,考虑逐渐规范公司的内部治理,尽量避免公司在野蛮生长阶段产生的阵痛。
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张佳琦 15268292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