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摘要闭刑事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预防犯罪,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预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鉴于目前人民法院财产刑的执行数量多、难度大、跨度时间长,往往涉及到公安查封扣押、检察审查、法院审判和执行等多个环节,财产刑作为和自由刑并列的一种司法刑罚强制和司法惩戒,在综合运行中确实遇到一些问题。故应在刑事司法领域针对财产刑执行出现的问题及时总结,及时调整完善,努力保证刑事案件的打击犯罪的执行效果和预防犯罪社会效果相统一。
[关键词] 财产刑 没收财产 罚金 执行监督
一、我国刑事财产刑的现状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国家审判,达到和遏制承担犯罪并且保障人权的目的。刑事诉讼的的结果论来看,主要通过财产刑惩戒和自有刑惩戒(生命权)两种方式开展进行。相比较于自由刑,财产刑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弥补和降低因为刑事犯罪造成民事层面涉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我国刑事财产刑理论的发展相对起步较晚,理论体系和制度建设相比较国外而言还处于较低水平。刑事财产刑的完善和刑事诉讼侦查的查封扣押具备非常紧密的逻辑关联度。英美法系判例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体系,对从刑事侦查查封扣押到后期的刑事财产刑的执行都进行了严格的系统规定,比如在法典化堪称世界一流的德国,对于刑事诉讼领域的财产刑执行问题的研究内容丰富,规范严谨,体系完整,概念上横跨从侦查查封到最后的刑事执行罚没。我国对于财产刑执行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主要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案件执行生效后,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生效判决执行对于被告人财产的查扣和罚没,对于刑事诉讼领域前段两个重要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的相关制度设计,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以及彼此各个公安检察法院部门之间的有效制度衔接尚需要还有待补充完善。
二、刑事财产刑的法律渊源
(一)实体法渊源
我国刑事财产刑执行财产刑主要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形式,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被告人因犯罪产生的破坏财产刑法益的一种惩罚。总则第59条明确规定: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合法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但是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并且应该保留家属的正常生活所需。罚金的理解相对简单直白,根据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确定数额。
刑法典层面上,对于财产刑的实体法的罪名条文渊源从主要是从79年刑法颁布实施到97年刑法颁布实施,再到若干个刑法修正案的逐一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并实施过近30个单行刑事法规,逐步增加了没收财产刑的数量,有些罪名情节甚至可以独立适用财产刑,这也体现了法律调整跟随社会发展进步的特征。截止《刑法修正案九》,分则中涉及共有62个条文、82个规定了“可以”或者“应当”没收财产。涉及的犯罪条文学理设计大致可以概括为两大类:(1)选科制。即同一条文规定有和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供司法人员选择适用。如生产、法条引述“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除自由刑外,要求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此,没收财产与罚金择其一而判处。(2)并科制。即一个法律条文的某一法定刑幅度只将没收财产作为唯一财产型附加科处。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普通并制,如第113条第2款,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二是有条件的并制。如第的法条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就明确如果绑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处并要求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对于没收财产刑之规定,刑法分则十章罪中只有、危害国防利益罪、读职罪和军职罪中没有判处此刑的罪名。另外,除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外,其余五章的罪名均为硬性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没收财产”,足见财产刑的涉及数量多涉面广,硬性科处的罪名多。如此多的罪名都涉及到了财产刑,从实际上对刑事财产刑的判罚上考量,空判问题严重。
(二)程序法渊源
现行刑事司法法律体系对于刑事执行特别是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尚未建构起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在程序法上,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执行的规定也较为笼统,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在第十九章执行章第四节分十条进行就财产刑问题进行了规定,结合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几乎构成了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的框架法律渊源。相关制度落实和实务过程中的操作与民事执行案件相比缺少相应的规范,甚至直接参照民事执行规定适用: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在目前刑事辩护的新形式下,尤其是在公检法司刑事案件办理一体化过程中,如何保证处于刑事司法最后段的刑事执行程序公正透明,如何确保刑事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有效到位,降低执行案件的空判率,财产刑执行后续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等等问题,是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从而进一步维护司法公平公正,同时更是努力实现习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的重要举措。
叁、财产刑落实在公安检察法院各个环节中的面临的问题
笔者从自身办案的角度,从司法实践中角度提出财产刑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作为财产刑执行的前端准司法行为,作为刑事诉讼保全的公安查封扣押措施的价值追求与查封扣押规范性要求存在矛盾
刑事案件侦查程序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的查封扣押质量的全面性和规范性,会直接影响到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刑事财产刑执行的质量高低,也关乎着受害人最终权益是否能得到权益弥补的可能大小。但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查扣扣结涉案财产,也因此带来了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
公安部2013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保障侦查阶段的扣押程序的顺利合法合规进行,从立法本意来说,可以看出该规定是对于公安机关的办案过程中的查扣谨慎积极推动的。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对于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都是应当予以查封、扣押,但是与案件无关的嫌疑人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另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同时要求,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或物品或者冻结的金融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叁日以内主动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因此,基于上述法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依法有效的进行查封扣押程序中出现的比如在案件中如何区分合法财产和案件违法所得,查扣的手段方式是否明确、合法、适当、透明,对于不列入扣押清单的瑕疵查封财产如何处理,在追缴过程中如何区分当事人自身财产和案外合法善意共有人特别是当事人家属的自身合法财产等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的问题,变相形成了公安机关在扣押过程对嫌疑人涉案财产的“扩大认定”,甚至出现“逾越执法”。
从立法精神上看,公安机关的财产查控措施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财物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罪、罪重轻的财产为对象,这和财产刑的绝对主义要求以被告人名下的所有的自有财产为目标是存在差异的。实践中“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叁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在实务中较难实现,原因首先,公安机关在扣押后叁日内,没有时间也没有专业力量去区分所扣押财产是否与案件本身有关,从案件处理的角度,最好最稳妥办法就是尽可能大范围的查封,交由后面法院的审判业务庭审查,侦查阶段不做评价,一概予以暂扣查封;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财物,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率和刑事打击的完整性、有效性,扣押行为的发起和执行均属于公安机关办案需要的内部的决定,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查扣范围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在实践中较容易产生问题。本人曾经在案件办理中亲碰到公安涉案的查封,查扣了被告人夫妻共有的车辆和家中同住父母积攒的装修现金款,扣押财产并未列入财产扣押清单,后审判业务庭基于各种因素在案件审结后也未将上述财产予以发还,由于被告人未缴纳罚金和退赃,因此上述财产一并在案件执行作为了被告人的财产予以“没收财产”并“继续追缴”。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的法律规定相对模糊不明确,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较为薄弱
作为公安机关的财产查控措施的后续程序延伸,刑事执行一直以来属于法院内部内设机构执行部门的自家事情。&苍产蝉辫;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及相关规定中,没有设定就法院应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及时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汇报沟通的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如何获知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在具体案件中,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如何开展调查、取证尚未有具体细则落地,使得使得作为案外一方的检察机关,很难介入和掌握法院刑事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更多的尚通过检法两家的个案进行沟通。所以,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缺乏相应的工作机制和沟通,人民检察院的对财产刑法律监督较为薄弱。
按照2013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理解,控告监督一般涉及控申和公诉部门,监所执行监督涉及检察院刑执部门,但是在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的检察院监督职能的章节中,仍未明确检察机构的落地职能部门,体现财产刑监督过程中的现实无奈。但是欣喜的是,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30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十四章第五节645-646条的规定更加明确了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的检察院监督职能的八种情形,这是一个很了不起的进步。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式一般都是事后监督,配备的专业力量较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职能而言较为薄弱。对于法院的执行监督的信息,检察监督获取较为封闭狭窄,对于法院的内部内设机构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的财产刑内容监督和程序监督缺乏专业环境和沟通机制,使得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中处于被动和茫然,无法有效落实在财产刑落实的法律监督,也没有较为完整的财产刑监督沟通渠道。
(叁)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面临“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
我国对财产刑的执行一般以“绝对主义”为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扣押财物是否涉案财物的判断和处理,会考虑后期执行到位率情况,一般在查封扣押清单中的财产对象,无论是否与案件有关,按照刑法53条和刑诉法的439条的规定,即罚金未全部缴纳完毕的,在主刑执行过程和执行完毕的任何时刻,可以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都作为财产刑的对象范围进行执行永久继续追缴,除非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全额履行缴纳罚金和退还违法所得。
我国对于财产刑执行在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效能不高,主要还是受到执行资源匮乏的限制原因较大。在对民商案件执行力量尚不足以完全完成执行的情况下,无法集中执行资源对刑事案件的财产刑部分的执行确定相关的人员力度保障,在缺乏相应激励机制的情况下,这一点的困难已经成为了较为公认的客观事实。
与民商案件执行相比,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上与被告人沟通渠道较少,由刑事审判业务庭在案件生效后,出具执行裁定书一份交由被告人羁押机关,一份裁定随案件前期冻结扣押手续和清单交由本院的执行局或进行委托执行,执行程序的启动不设置当事人的程序告知。相比较民商执行案件,财产刑的执行手续无需向当事人告知出具立案通知、执行进程告知,无廉政告知书和阳光司法手册,当事人家属无程序途径对执行进程和执行结果进行相关了解。
在人民法院财产执行和当事人服刑相行并进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下极其容易导致被告人服刑期间的财产刑履行(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缴纳)和法院刑事执行之间的对接不统一。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在依职权进行财产刑执行之后,没有及时的向监狱反馈的制度设计安排,服刑人员无法确切了解法院依职权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然的进度和数额,在法院依职权财产刑执行之后,倘若服刑人员在监狱履行财产刑义务的时候,可能存在其本人或者家属无法自行联系或者通过监狱和原法院执行机构沟通确认已经履行的财产刑情况,造成服刑人员履行财产刑义务的实际情况无法及时与司法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间对应起来。
四、我国刑事财产刑推动完善在实践层面的几个方面
(一)增强律师辩护环节中对于财产扣押类证据的审查和质证力度,不仅对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公安扣押涉案财产及相关手续材料应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过程中予以辩护审查体现。
实践中,公诉机关在举证质证环节里对于扣押查封冻结的相关材料以及扣押清单一般不予当庭提交举证出示,法庭调查和律师质证的关注点在于罪与非罪、罪轻以及相应认罪认罚方面的证据,对于案件过程中的扣押查封冻结合法合规关注较少,除非庭审中被告人方出现相关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对这方面的审查往往也较少充分论证,比如对所扣押财产是否明确,财产本身是否有权利瑕疵,是否具备可执行性,是否具备案外人权利主张等等。庭审叁方在实践中均较少的予以关注,更加注重案件的实体案件审查,进而影响到审判文书对扣押财产进一步明确处理,使得后期刑事执行过程容易出现无法落地的情况。因此通过强加律师的辩护的切入,引导在庭审为中心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效加强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公安查封扣押涉案物品和程序合规审查,通过控辩审的叁方关系的案件审查,使得公安查封扣押财产的对象合法化、程序合规化,以及后期财产刑执行线索落地的清晰化。
(二)案件审判生效终结进入刑事执行之后,建立完善律师的法律帮助地位,客观上引入外部监督
从法的价值角度而言,律师参与包含刑事财产刑范围内的刑事执行,可以满足作为程序法意义上的程序正义的价值供给,建立服刑人员的权利法律保障。从立法原则上来说,人权保障作为刑法一项重要的机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执行特别是财产刑的执行过程,本质上对被告人财产的司法处分,直接关乎当事人相关物权的变动以及附加刑执行的维护,因此也应该得到充分的体现。
民商案件中,律师参与到案件执行代理十分普遍。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但前提是接受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刑事委托和授权委托书版本中,也明确案件委托权限到一审终结时止。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领域,法律并未明确授权律师在刑事案件生效后的刑事执行阶段可以继续作为辩护人或者法律帮助的角色地位继续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在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存在上述的制度空白,201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对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文件中,也未对律师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展开延伸性相关规定。由于律师无法介入刑事执行领域中,因此刑事执行特别是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律师刑事辩护权在刑罚执行上的受限,无法进一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了律师制度价值的发挥空间。
笔者认为,既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律师在刑事执行阶段的作用体现,以提供法律帮助的合适的形式可以初步通过试点的形式逐渐予以明确下来,并成熟推广。从刑事案件一体化办理的角度来说,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互相监督促进,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充分尊重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相关的刑事诉讼权利。要尊重律师的程序性参与,保障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得以充分体现。
(叁)加强检察院在财产扣押和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监督角色担当
公安机关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是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直接限制。目前而言,公安机关对人身权利的强制,需要检察机关的前置审查,刑事诉讼法对人身权利的限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而对公民财产权的强制,其规范性主要靠公安机关内部的制约为主,相关法律法规的成文规定并不十分完善,可见两者之间的监督效力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因此检察机关对财产扣押的合法性监督势在必行。
检察机关以侦查监督为主要内容的监督工作,其中很重要的一块是以公安机关以强制措施为方式的对嫌疑人涉案财产的查扣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财产刑监督工作,首先是以现有的先行的法律框架内细化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事项内容为基础,应该进一步细化检察监督程序。结合前文中提到2019年12月30日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应该进一步确保财产扣押查封过程中以及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权益被侵犯的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利,同时,如何进一步实现检察监督与法院执行部门建立稳定的沟通渠道机制,比如对法院财产刑执行结案以及财产刑金额减免审查备案等。
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在根本上要对法院“自审自执”的情况进行外部的合理干预和意见建议。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来说,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在当前刑事办案一体化进程加速推进的大背景下,加强检察院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监督角色担当,即是对公安查封扣押工作的进一步规范指导的需要,也是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自审自查”的有力外部监督力量。基于上述,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应该与人民法院建立更多更广的细节化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学界中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对财产刑执行的享有公法意义上的申请权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和意见完善,力求从制度设计上改变财产刑执行的架构安排,但是无论如何改革,检察机关基于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和角色,在既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也是应该得到更充分的彰显和发挥更大的作用的。
(四)改进人民法院的内部对财产刑执行的管理
1.加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对财产刑的主文表述规范要求。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对财产刑的主文表述规范性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叁百六十四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同时明确,如果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第叁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上述规定非常明确且具有操作性,而实践中一些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除了罚金在判决主文中得以明确之外,其他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中并未明确具体到每一个被告人的具体非法所得数额和应没收对象,责令退赔或判处追缴的,也没写明相关物品名称和涉及的金额,导致后期法院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财产线索指向或者责任人员对于责任主体的具体落实情况,出现执行尴尬,因此,通过加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对财产刑的主文表述规范要求,倒逼审判人员切实审查财产扣押的具体情况,可以有效提高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明确指向,给执行部门提供一个清晰的财产刑执行线索和对象,形成良性的法院内部的刑事执行管理,避免出现因为上述问题造成财产刑执行部门的工作的无法开展和落地。
2.加大人民法院和监狱的信息沟通联动机制。如果人民法院对某财产刑进行了部分执行,那么该执行金额已经对服刑人员特别是共同犯罪的多被告的惩罚金额产生影响并相应调整减少。实践中,该信息和具体服刑人员在监狱中已经履行财产刑义务没有存在时时的对应,从而产生两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且通过民事案件执行的账户点对点扣划的方式展开罚金扣缴,程序终结处理执行完毕时,限于客观送达限制,并没有一个完整有效的向服刑人员和其家属的反馈机制。因此在处理违法所得和处置查封扣押犯罪所得过程中,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完整的信息联动的环节,除去服刑人员主动向法院或被告人在审判期间自行主动向法院在缴纳罚金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主动向监狱征询的情况,容易造成服刑人员的缴纳和法院的财产刑执行两条线并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应对法院财产刑扣划的情况和罪犯财产刑义务履行的情况进行综合归档搜集,进一步完善自由刑和财产刑执行的联动机制。
五、结语
本文谈到的对于财产刑的这些程序性、制度性问题,应该说是目前刑事司法我国财产刑执行普遍问题,也是笔者从律师角度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或体会到的的相关思考和总结。庆幸的是,刑事财产刑的上述制度性执行难,在学术领域也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关注并逐渐发声,逐渐吹响起了刑事财产刑制度改革的号角,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财产刑执行的完善一定会越来越好,为我国法治制度建设添砖加瓦。
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
赵永辉 1515722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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