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宏彪,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5199910639622。
根据投诉人投诉及安吉县司法局移送,陈宏彪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一案,本机关已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现查明:陈宏彪于1984年1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在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工作,1990年1月任命为助理检察员,1994年7月任命为检察员,1995年12月予以辞退。1999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2017年6月至今在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执业。2017年10月12日以来,陈宏彪在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代理各类刑事案件16件,共收取律师费41万元,违法所得8.397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安吉县司法局《李思数举报陈宏彪调查报告》及有关投诉材料、人员基本信息表、《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对于陈宏彪为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的任命》(安检字(90)第2号)、《安吉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安人大委字〔1994〕第008号)、《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对于对陈宏彪同志予以辞退的决定》(安检字(1995)第22号)、陈宏彪的调查笔录和《陈情书》、安吉县人民法院16份刑事判决书、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案件办理及收费一览表》及委托协议、委托书等材料、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湖国瑞会审字(2018)颁第60号、湖国瑞会审字(2019)颁第92号审计报告等材料,且能相互印证。
本机关认为,陈宏彪作为检察官,从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离职后,以执业律师身份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行为违反了《检察官法》第叁十七条第二款“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陈宏彪积极配合,并于2019年10月开始主动停止以执业律师身份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根据《律师法》第叁条第一款“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叁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叁)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叁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叁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叁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叁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陈宏彪律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8.397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违法所得,逾期不履行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或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州市司法局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