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2年1月11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五届二次理事扩大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6月27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叁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四章 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叁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六节 转委托与委托变更
第七节 律师收费规范
第八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节 尊重法庭 规范与司法人员的交往
第叁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六章 律师之间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章 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章 律师公共服务
第十章 投诉和处分
第一节 投诉
第二节 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叁条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不在本省申请执业但在本省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应当尊重及遵守本规范中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定。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及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律师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和诉源治理工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教育等活动,不断增强虚假诉讼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应当着力于化解矛盾纠纷,帮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争议解决路径和方式,倡导调解解决纠纷;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叁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得因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民族、性别、宗教、国籍及社会经济地位等不同而产生偏见。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叁)加入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发布广告进行推广;
(二)通过互联网媒介进行业务宣传推广;
(叁)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业务推广应当重点展示专业水准、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广告。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诚信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叁)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法规或执业规范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专业研讨、授课普法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二十叁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介绍。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信息中介绍其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发布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的内容;
(叁)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以不收费或者明显低价收费的方式争揽业务;
(九)发布未经客户许可的客户信息;
(十)发布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叁)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叁)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不当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应按照本规范执行。
第叁十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协议。
第叁十一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专业判断和职业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叁十二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并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委托事项进展情况及可能对委托事项产生影响的事由。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叁十叁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律师在接收和返还上述证据原件资料时应制作书面移交清单,由双方在移交完成后签字确认。
第叁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和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叁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叁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改正,有权拒绝辩护、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叁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客观中肯的分析意见,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为谋取业务故意作不恰当的表述或虚假承诺。
第叁十八条 律师的分析意见或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叁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条 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叁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出租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但通过公开竞拍取得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叁条 律师不得办理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委托事项,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叁)曾经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五)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八)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九)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