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丽 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
【摘要】进入21世纪,中国经济越过藩篱迅速腾飞,但是喜忧参半,经济发展同时带来的环境问题愈演愈烈。显而易见,仅仅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来规制环境治理问题已然是杯水车薪了,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通过《民法典》中绿色基本原则的确立,充分发挥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从根本上解决了环境污染与资源损耗问题;从绿色原则的概念出发,再结合欧亚各国对绿色原则的相关立法研究,深入剖析绿色原则在欧亚各国立法中的内涵,以及分析绿色原则在各个领域的扩展适用情况,比如在民法典总则中的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领域的适用扩展,对绿色原则的适用情况进行论述,了解绿色原则的确立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强化民事责任主体对自我环保义务的承担,同时为今后绿色原则更好的在我国适用提出自己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绿色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 环境与资源保护
一、《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概述
(一)绿色原则确立的背景
1、现颁布的法律仍不足以解决当下的环境问题
结合全球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的大环境来看,对于我们而言迎来变化最大的是人民生活更加丰富。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经济目前也紧跟全球化的浪潮,处于不断向前腾飞的发展过程,但这些年来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会伴随着国内民众对于现有高度紧张的自然资源过度浪费、对当前环境进行的恶劣破坏以及长久持续的污染,诸如此类都使得我国在生态问题上遭受到史无前例的挑战。故此,此种状态若一直持续,一定会影响到中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十九大上,我党指出:“中华民族长久发展的千年大计就是必须要进行生态文明的建设。一定要树立起来全新的理念、践行起全新的理念。这个理念就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同时从横向角度来看我们依旧要坚定不移的坚持的基本国策是——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从十九大提倡的理念和相关的国策中,作为民众我们也进一步了解到,目前我国亟需进行有关生态环境治理与自然资源节约方面的整改。虽然说我国为了应对生态文明的建设需求,早些年就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并且我国也通过制定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民众着重强调了我国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视程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工作,历史留存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太多,从受众的范围来看,该部法律的受众范围较狭窄,再加之该部法律所规定的具体法律规范避免不了将会有所疏漏,这将很难从根本上尽最大的可能在民众心中树立起民众起进行民事活动时需要时刻做到生态环境的保护义务、自然资源的合理使用的绿色理念甚至于说民众难以树立起该种理念将会对我国所有的整体生态环境安全造成难以避免的危害,势必也将会影响到民众无价的生命健康以及需要保护的财产安全。
2、原有的“被动规制”不足以推进民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众所周知,我国人口基数庞大,原有的法律只是将民众进行被动型的规制来推动生态文明的建设,从长远来看这种“被动规制”型的法律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与其如此,不如让我国众多的民众充分发挥自身的积极性,《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提出也是充分加强了法律行为下民众的自我约束性,让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地承担起自己应有的责任,巧妙地将法律上的“被动规制”转变为民众“主动承担责任”。将“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确立下来,这实际上也是将生态的理念渗透到民法的民事主体中,直接在《民法》与《环境资源保护法》之间架起了联系的桥梁,为中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进一步提高民众的生活质量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绿色原则的内涵
1、加快资源节约、加大环境保护的宗旨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可知:无论民事主体正在从事哪种事民事活动,都应该使得自身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朝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向发展。故此,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晓,绿色原则需要从两个方面去解读:一是节约资源方面;二是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根据我的观点来看若将原本可利用的资源过度闲置,也是一种“变相”的浪费资源,这也将与绿色原则的宗旨背道而驰。我国此前对于生态环境方面的相关立法大多是通过事后手段或者是行政干预的方式强制性的惩戒相关人员进行环境保护,但最欠缺的是事前的防预。此前的行政方面的处罚根据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结果进行相关的处罚,但是该种处罚远远不足以与因污染带来的生态不平衡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程度相比较。从整体来看,绿色原则的主要内涵与相对应的《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对资源进行节约、对于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并且这两者理念对于其主要内涵而言均是相辅相成的。“节约资源”不是意味着不对资源进行利用,而是充分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对资源进行合理并且充分的利用。另一方面,“保护生态环境”并不是说与生态环境做一道隔离墙,而是充分的给生态环境充分恢复或者发展的空间,致使保护环境与经济发展双赢的局面。故此,为了让国人更深一步的遵循可持续发展的绿色化理念,以及保护生态环境,我们就需要将绿色原则落到实处,并且时时刻刻遵守民法基本原则并且细化相关法律法规。
2、调整民事关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环境污染问题,并不能直接性的用来解决所有的有对于环境方面的问题。仍有人有所疑问:环境保护的方面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也主要根据公法性质的环境法去规制,为何要被纳入民法典中呢?我相信很多人有所见证,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着许许多多可能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不偏不倚,恰巧在平等主体之间存在,波及到民事主体自身的环境保护的利益,如民法分则中的相邻关系,侵权领域中环境侵权等,这些领域使得公法难以进行有关的规制,而绿色原则的出现恰巧填补了空缺,它让民事主体的行为同样受到约束。
(叁)绿色原则适用价值
1、推进生态文明绿色化
毫无悬念的是,民法作为民众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触及最多的一部法律,它本质上主导着整个民事行为领域,与公法相比较,公法对于民众的日常生活管理不大,民众自然而然会对于公法缺少一定的了解。民法则更贴近我们的生活、日常行为习惯,绿色原则被写入民法中,可以进一步提高我国民众对生态保护建设的推进意识,与此同时增强了民事主体对于生态文明绿色化建设的主动性与自觉性。这也说明法律不再单单靠强制性来约束人们,法律也可以进一步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然后逐渐成为民众个人的行为标准与细则,争取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每一个主体都加入到推进生态文明绿色化的过程中来,更深一步将生态文明绿色化建设的理念落实到实践中来。
2、推进经济绿色化
绿色原则确定之前,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大多数的民事主体会在不违返现有法律规定内容的前提下过度自由地进行民事方面的活动,对资源和环境会造成无可挽救的浪费与破坏。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确立之后,他们还将承受着民事活动所带来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公司也会相继转型:从依赖自然资源的模式转变成为依赖自身科学技术继而得以发展的模式。绿色原则将促进经济的绿色化发展。
3、突破民法原有的关系价值
绿色原则增强了我国民法对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稳定方面的重视,主要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关系,也是对民法原有的关系价值的创造性的新增。根据《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可以得知:其基本的原则包含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原则。但是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得知这些除了绿色原则之外的其他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主要是围绕着人与人、人类与社会的主要关系内容模式,同时绿色原则也进一步丰富了民法世界中的主要内容。但是绿色原则的被纳入民法体系进一步扩展了了民法的内涵,它指出了在民法调整的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的同时,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关系值得重视与持续发展。如果人与自然之间做到和谐与利益平衡,会进一步强化生态建设保护的理念的宗旨,这对民法体系来说也是一种增加民法内涵的改造,人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加强化了保护生态的理念,丰富了民法的价值体系。
二、对于绿色原则在国内外相关立法中的对比
(一)国外对于绿色原则的相关立法
1、欧洲国家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有关欧洲相关国家的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其民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仅有诚实守信原则,未涉及绿色原则及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内容;《德国民法典》中的民法规定了美好的习俗,进一步对司法实践中的优良作风与习惯进行描述,并且对社会道德、公众秩序等方面进行相关的规定,但是对于美好习俗的定义难以进行标准化的定义,所以对同一类型的违反美好习俗的案件包含在其中进行认定,环境保护的案例也包含在其中,但是对于绿色原则在他们的民法典中也并未明确的提及。由此可见,在欧洲国家中特别是德国和瑞典等发达国家民法典中直接设定了诚实守信原则、美好习俗原则、公共秩序的原则,来间接的保护环境,但是对于民事活动上的该规定并未直接涉及绿色原则,也就是说对民事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2、亚洲国家(除我国外)民法中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在其总则中规定了:“私权应当受到公众福利的影响,私权利在行使时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时,必须要遵守正义和诚实,禁止权利滥用”;《土库曼斯坦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当维护健康、道德、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其他合法的利益时,以及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加大环境保护,法律可以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据上述亚洲国家的民法典所知,亚洲国家中以日本和越南为代表的国家,作出的相应规定:规定个人私权利应当全面服从涉及公共福利来行使自己的个人权利、积极履行个人的义务,全面遵守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另一方面,个人在履行义务或享受民事权利时,更加不得侵犯有关国家的总体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两个先进民法国家对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二)绿色原则在国内立法中的体现
1、我国首先确立绿色原则在并写入民法总则
根据现在面临的严峻的环境形势,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必须要对人民现有的时代所需有所回应,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顺势而生。“绿色原则”的主体,突破了民法原本规定的公民主体,悄然之中扩大了原本规定的主体的外延,此处的主体主要包含了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组织加上自然人。除此之外,在相对特殊的情况下,该原则的实施主体还包括国家机关。绿色原则的该种规定不但在范围上扩大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主体范围,也从间接上动员了全国人民携手共同参与的美好理念与价值追求,更深一步表现了享受生态保护资源节约所带给到我们的利益与我们为此应该承担的责任,与此同时也展现了全国人民共同追求环境、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向导。绿色原则中扩大的主体范围不单单是扩大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参与者的范围,其实在此基础上绿色原则在实践层面上也扩大了参与者的范围,并且这将可以直接提升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效果。
2、绿色原则的确立具有先进性
从世界角度看我国,通过多国的立法对比,其他国家从未像中国一样在民法典中将“绿色原则”写入立法。绿色原则更好的反应了中国国情,他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基本原则,我国首先确立并且明确将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是具有本土与地域特点的。
叁、我国绿色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展
(一)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在合同方面的延伸
在我国合同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合同制度逐渐走向完备,合同中标的的范围在不断的向外延伸,从单一的买卖等财产性关系上升到合同中政府性行为的损害赔偿等,与此同时我国的合同制度近几年来在排污交易、碳排放交易等方面进行了新一轮的创新,在这种新型的合同形式下,象征着我国合同制度对社会公共意志关注在不断加强。《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体现的生态文明保护在《合同法》中有所延伸,《合同法》第97条相应的法律效果,在合同解除后,若因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不当等原因造成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或者是相应的资源浪费,使得生态环境恶化,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环保等义务,但是尚未履行,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依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要求继续履行保护环境的相关义务。《合同法》中强调的权利义务的承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均包含在绿色原则体现的生态文明保护之中。
(二)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在物权方面的延伸
现代科学技术对日常生活的进行深入渗透,民法中“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甚至于光、电也开始出现在“物”的调整范围之内,对于渐渐发展起来的越来越辽阔的视野,物权法是对于自然资源调配的最基础的法律,他规定的对于自然资源所的所有、生态环境的利用的内容安排以及实施,会直接产生对包括自然资源在内的环境产生极其重要作用,物权在行使中愈发宽松,这其实对他人权利以及社会所有的公共利益的影响就会越来越大。故此,在现存的物权的体系之中,会要求物权人在行使自身权利的时候,也要积极承担起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义务,这也是绿色原则积极引入生态化理念,也是从绝对的所有权渐渐向维护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转变。绿色原则在物权领域的体现在:第一,在相邻关系的规定中要保障相邻权人在通行、采光、日照、免遭受污染等方面的权利,特别是根据《物权法》第90条的相关规定,相邻关系有了重大的突破,将原本仅仅局限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扩大到不动产权利人也要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第二,在用益物权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的相关规定:限制耕地用途、实行总量控制以及延长土地承包的期限,这样的方式给承包人评估土地所能承载的量一定的限制,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统一;第叁,这个生态化的时代中,担保绿色化与时俱进,对于担保物权行使的基本要求,即抵押物的处置不能违背环境保护理念的相关要求。其次是对于环保领域的担保进行规范与支持,例如:林权抵押贷款和排污权抵押贷款。
(三)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在侵权方面的延伸
面对当下愈来愈严重的生态环境困境,多种形式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当下只有采取严格法律手段去制裁侵犯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多种侵权行为,方可在保护人身价值和公民财产价值的同时,更好的去保护当下严峻的生态环境利益,故此,对环境保护与民法典之间最具有密切联系的侵权责任加强生态化的规制与调整是不可或缺的。侵权领域的内容在早期的建议稿中涉及到诸多变动的地方,主要包含侵权民事责任是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一般性规定,其他早期有变动的内容包括第叁人过错的抗辩事由,这些在早期的建议稿中都进行了非常大的突破,从而更好的实现了对环境资源使用者进行最大限度的权利上的约束。
四、《民法典》绿色原则适用中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一)《民法典》绿色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绿色基本原则适用模糊性与司法裁判所需的确定性的冲突
一方面而言,绿色原则在平时的适用中虽然形式上新颖,在《民法典》中的规定也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引用,具有可诉性。但是绿色原则它本质上仍是一般原则,其最大的缺点是具有模糊性、抽象性,这与法院判决的确定性、明确性存在较大的冲突,在整个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中若法官直接援引绿色基本原则不当,可能会使得法官在整个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更容易造成绿色原则在案件中滥用的现象。故此,将绿色原则这一基本原则运用到个案中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2、绿色原则在实际适用中与环境法的界限不清晰
民法所调节的是平等主体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绿色原则强调并且着重于“加快资源节约、加大生态环境的保护”的宗旨主要是调节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内容范围容易产生冲突。另一方面从绿色原则的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宗旨来看,这似乎与环境保护法的内容相重迭。且由于生态环境案件本身具有的公益、私益性,这种二元性极其容易造成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领域扩张。再加之,绿色原则缺乏具体细则的规定,那么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与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极易产生竞合关系,一旦一个案件涉及到环境污染、资源节约的方面,那么在实际的民事裁判过程中可能会随着绿色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不够明确,使得整个案件从原本的民事领域逐渐扩张到环境法所涉及的领域。所以,我们看到目前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行为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朗,在目前的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背景下显示,两种机制各处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清晰化、界限化。绿色原则被纳入《民法典》这仅仅体现了民法领域对加快资源节约和加大环境保护力度迈出的首步,为了往后可以更好地实施和落实还需要制定相应的具体法规或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3、绿色原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冲突
从另一角度看,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具有强有力的指导作用和约束力,甚至根据相关学者所述,当现行法对某种现象有所规定但是该种规定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的,并且适用其会造成公平的天平倾斜的情况下,法院需报最高院核准,可以不适用该种规定,而可以直接适用基本原则。法官具有极大的可能直接适用绿色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裁判,因而忽略了其他有关的具体规则,导致具体法律条文的制定失去了原有的意义,也会导致对同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一般原则,与其他具体规则相比较,不及具体规则具体,更不方便实践中法官具体操作。绿色原则与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其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只有用尽所有的法律规则后才可适用绿色基本原则。
(二)完善《民法典》绿色原则在适用中的建议
1、增设影响合同效力的绿色原则的限制
一般而言,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是除了当事人意思达成合意之外的其他客观因素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与限制。换个角度而言就是说,合同效力最重要的是符合社会价值取向。根据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一样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提现规则,那么是否可以增设一条“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即“过度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合同无效”从而来弥补合同法领域对于绿色原则环境保护中的缺陷。
2、在物权法中增设行使物权时的绿色原则
根据物权法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此处所述的相关目的条款我们可知该条款直接体现了物权法所追求的价值以及该法的主要发展目的,该条直接暴露的缺点是直奔经济发展目标而去,从而直接忽视了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的亟待需要的环境保护,在该方面,我建议在该目的条款后面增加一条“为了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也是绿色原则在物权领域更好的渗透表现。
3、侵权法中绿色化的改造
现阶段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可以补救的,由叁个因素构成,一是要有损害的结果,二是要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叁是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通过这叁个必要的因素我们可以知道,损害赔偿必须是由直接损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导致的。但是在我们实际生活中,对于环境污染的案件,环境破坏导致的损害结果在时间上往往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对于现阶段的《侵权责任法》而言救济的难度较高。针对环境侵权不容易受到监管,难以用绿色原则来引导,故此,建议在环境侵权上增设条款: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对于生态环境破坏,应当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可以正常使用的状态;或者另一方面,赔偿被侵害的生态环境,赔偿的范围将包括受损的环境上直接的财产损失以及造成的间接损失并且为恢复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成本。”
4、强化绿色原则在司法领域的案例指导
有关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不论是环境污染还是资源破坏,大多都会在社会上会引起强烈的反响,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合情合理的裁判显得更为重要,这对裁判者的要求极高。强化绿色原则在司法领域的案例指导这也是对立法者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效果的追踪。同时,在优秀的文书与典型案例的指导下,绿色原则的适用标准能够得到同一,可以有效的避免裁判者滥用绿色原则的现象。在强化绿色原则指导案例的背景下,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素养。绿色原则的实施能否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需要不断学习和强化自己的专业素养才能更好的为案件作出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裁判,可以定期开展法官队伍的培训班,汇报司法裁判中有关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例情况,做到案例典型化,指导化。
5、细化绿色原则的适用标准
由于绿色原则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所具有的抽象性、模糊性,这恰恰使得法官在运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时,有相当大的可能存在不一样的看法,从而使用不一样的适用方式,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很大出程度上会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细化绿色原则的适用标准,能够有效地减少法官盲目的使用基本原则去进行案件裁判。应当在不断地司法实践领域中探索、细化绿色原则的适用标准,根据现有背景下的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进行归纳性的总结,将实践经验与重点内容作为细化标准的指导,在具体的领域内进一步明确各个量化后的标准,并且在后期进行完善与补充,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限制,这也是一个重要的举措。例如,绿色原则在侵权法方面的延伸应当设立相关的对于破坏环境的典型案件类型及相应的责任分配方式;绿色原则在在物权法领域的延伸应更好的确定自然资源的地位;绿色原则在合同法方面的延伸中应将与绿色原则相关的交易方法收纳进一般合同的范围从而实现典型化。另外,也应在公司法中加强基本绿色原则所涉及的责任承担机制与指导思想。虽然绿色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了环境保护和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细化绿色原则的具体适用标准非常重要。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绿色原则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时代的要求,但我们不应让其成为孤立的指导原则而不具有实际意义,在未来的社会发展中,对于其系统的完善和建设将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