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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合理性分析

来源:时间:2021-07-30 09:35

 要: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利用合作社法人的名义侵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现象由来已久并广泛存在,严重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和声誉,这主要是由于有限责任制度自身的局限性以及合作社的制度漏洞。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但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而且相较于引入公司法的其他制度,具有更高的可行性,不会产生制度冲突的问题,引入制度的效益较高。

关键词:合作社法;人格否认;有限责任;责任承担机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滥用法人人格制度案例梳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社员利用合作社法人人格严重危害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笔者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再53号案例为例切入讨论。

在该案例中,安泽县为民干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资金18000元。股东有6人,分别是:解广明、郝爱忠、罗贵红、刘来庆、葛玉兰、李小根(已故),每人应出资3000元,均未实际出资,主要业务为承接安泽县林业局和山西省林科院的核桃种植试验项目。承接下来之后再将核桃树卖给村民逯生堂种植,再由林科院收购。合作社与逯生堂签订了项目收益方案合同,其中包括了核桃树的买卖、补贴款的发放、土地流转费用等一系列事项。在合同履行中,逯生堂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解广明、郝爱忠、罗贵红这叁名股东以逯生堂未缴纳土地租赁费为由在2015年5月份至7月份以合作社名义单方面与逯生堂解除合同,采收其农作物及核桃,催毁其电力设施及监控设备,造成逯生堂损失共计55万余元。而合作社自身资产不足以偿付村民逯生堂的损失。因上述叁位成员滥用合作社独立法人地位和社员有限责任,严重侵害了村民逯生堂的权益。一审法院运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否认了合作社法人人格和社员的有限责任,判决合作社滥用社员权利的社员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于公司法人的市场主体,应当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原审判决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据笔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直接提到合作社人格否认的案例仅118例,其中成功适用人格否认共计19例。19例中,仅上文案例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其余皆为基层人民法院。这19例中,分别有9例和3例为同一被告。这19例案件的法律适用都存在错误,法官类推适用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是在创制规则。据此,易得出以下结论。现今,合作社社员利用合作社名义侵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现象大量存在,行为人因合作社法人这层面纱而得以轻易免于承担责任,而现有法规未能妥善处理这类现象。这十九例案件为司法实践中解决这类案件提供了一种思路,即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另一点值得思考的是,19例法官支持合作社人格否认的案例都是在《民法总则》民法典第八十叁条中并未做修改下文不再重复说明实施后出现的,都以《民法总则》第八十叁条作为裁判依据,而仅有1例使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作为依据。19个案例中,8位主审法官更倾向于使用《民法总则》第八十叁条作为裁判依据,似乎8位法官都认为适用《民法总则》更为合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设计缺陷

有限责任制度存在原生性的缺陷,例如将债权人置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引其社员过度投机的倾向、导致有限责任制度的过分使用等。对合作社有限责任的补正是债权人保护理论的必然要求。1920年以前,各国公司法只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股东设立公司就是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在当时有限责任制度的背景下,这种理念成为共识,严重牺牲了债权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动摇着公平正义的天平,加剧了社会的动荡。因此,在1920年之后,社会上出现了新的声音。有学者指出,认为不应仅仅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法律应保护债权人和其它主体的利益,以期避免出现股东获得利益是建立在牺牲其他主体的基础上。数十年后,公司法对各种利益主体加以平等保护的观念成为一种共识,由观念慢慢转变为确定的法律,实践发展日益丰富债权人保护理论的内涵。

在公司法的制度安排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与其他制度是一个缜密而完整的体系,相比较之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设计则有些简陋,只有有限制度,独木难以成林。这种情况下,社员有限责任制度运行起来所存在的问题就更大,同时与现代公司发展遵循债权人保护理论背道而驰。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有限责任制的共同性缺陷

有限责任的本质缺陷包括将债权人置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引起社员过度投机的倾向、导致有限责任制度的过分使用等。公司的风险并不能完全被有限责任制度消除,公司经营失败资不抵债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无需对剩余无法清偿的债务负责,债权人将无法回收本息,从而遭受巨大的损失。此外,如果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蒙着“公司法人”这层面纱,例如以公司的名义借贷或者订立合同,为自己谋利,又将会侵犯债权人的利益。而合作社借鉴了有限责任制度,也必然存在固有缺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有限责任制度的特殊性缺陷

1.合作社有限责任制度自身缺陷

在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上,两者存在差异。合作社有限责任是所有合作社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包括出资的和未出资的;公司有限责任制的责任承担主体则是全体股东。同时,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合作社基本原则之一。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仅从退社申请时间上对成员退社做出了限制,而且主要是为了不影响作社的正常运行及其他成员的利益。而《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的制度规定相较之下就很完整。

两者对于资产的权利存在差异,一般认为,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相较于公司法人财产权来说是不完整的。通过《公司法》第叁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对比,合作社法人缺少“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表述。财务会计制度方面进行对比,合作社专设成员账户,而公司有其独立账户,合作社社员个人与合作社法人的财产没有实现很好的分离,侧面证明合作社法人财产权是有瑕疵,足以影响责任承担。

根据债权人保护理论,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从公司发起到营运,再到公司清算结束,有一系列制度用以保障债权,包括资本叁原则、法定验资制度和最低出资额等。而合作社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像公司法一样具有类似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具体到立法层面,合作社设立阶段,没有类似发起人义务、重大事项公开等制度涉及。合作社正常经营阶段,合作社缺乏类似于资本叁原则、转投资制度、股份转让限制等制度。这使得合作社法人难以像公司法人一样贯彻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资本不确定的情况使得现有制度难以保障交易安全,其他市场主体本着规避风险的目的会倾向于避免与合作社进行交易,合作社交易机会因制度漏洞而减损。

2.合作社其他制度设计缺陷

合作社自身简陋的制度设计相比较公司的制度设计来说,更是将债权人推到了一个更为危险的地方。

1)社员身份的确认不以出资义务为未必要

合作社法对与社员出资形式与要求未作明确规定,而是放权给社员大会,使得合作社资本确定性有待增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条例》第十叁条规定,自然人取得社员资格,不要求每个社员都出资,只要能利用合作社的服务和遵守基本规定就可以。该条文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合作社自身的特殊性质,它是以劳动联合作为纽带而不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纽带,因此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必然不是成员出资。

2)内部人控制问题影响交易安全

内部人控制问题导致核心社员的人格与合作社人格的界限消除,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加入合作社的数量比例进行了限制,并没有对股份的数额比例进行限制,使优势资本控制合作社成为可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出资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附加表决权。

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16年的一组调查结果显示,在受调查的22个省市共90家合作社中,核心人员在3-22人的合作社占样本总数的80%,且有51家合作社核心成员出资占全部出资的比例90%以上;有12家合作社核心人员出资占比为60%至90%。可以看出合作社股权主要掌握在主要出资人、核心成员手中。调查显示,非核心成员不参与合作社的生产管理,有两种主要模式:社员自主经营土地的,合作社主要起统一购买服务降低生产成本的作用;社员不是自主经营土地而是交由合作社同意进行管理的,村民和合作社是劳务关系,村民主要收入构成是劳动报酬和土地租金。这两种关系下,农民很难以平等的关系参与合作社的经营决策,或是根本不会参与到合作社的经营决策,合作社的实际控制掌握在核心成员上。

3)财产制度不足以保证责任承担

相较于其他法人团体,合作社的财产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独有的特点,也为合作社有限责任制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农民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作社财产包括社员的出资、公积金、他人捐赠、国家补助和其他合法资产。除去成员出资,其余的财产来源都取决于很多未知不确定因素。农民由于自身对于货币资本的缺乏,较大部分社员采用非货币形式出资,就存在出资不实的倾向。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16年的一组调查结果显示,在受调查的22个省市共90家合作社中,以土地、知识产权、农机等固定资产叁种非货币资产入股的非核心成员(核心成员为具有一定投资实力的大户和涉农公司)占非核心成员总数的52.22%。现阶段农专社成员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而全体成员评估很难做到公平合理,同时构成合作社社员的80%都为农民,缺乏进行价值评估工作所需的资质,非货币形式资产的价值评估因此缺乏公信力,不利于有限责任制度实施和保护债权人利益。

同时,在债务清偿时,以实物出资的尚且可以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变现,而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却难以同样的方式迅速变现来偿付债务。以土地经营权为例,其在变现过程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存在转让限制的问题。

合作社是人合色彩强烈的互助经济组织,成员与成员账户内的资产捆绑在一起,退社等于退股。成员退社时,合作社除了退还出资之外,一并退还成员账户内的公积金份额。这里的公积金法律不要求强制提取,所以为任意公积金。同时可以在每年分配盈余时提取部分比例的任意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同时可以转化为成员出资。也就意味着那些未出资的合作社社员在退社的时候也可以使带走合作社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合作社资产极大的不稳定性增加了责任承担的不稳定性。

(叁)制度缺陷引发的后果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限责任既存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固有缺陷,又因其简陋的制度设计而存在自身特有的缺陷,使得实践中合作社社员利用合作社名义侵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2015年重庆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案件中,有38%的案件是合作社社员利用合作社名义侵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而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上文所述的8位法官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或《民法总则》第八十叁条现为民法典第八十叁条也是无奈之举,但也为处理合作社社员滥用合作社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就像是安装在河道中上游狭窄处的渔网,把中上游的漏网之鱼一网打尽,这样一项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引入

(一)法人人格否认概述

1. 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理论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我国法律背景下,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使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不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主要类型有: 纵向人格混同(母公司与其子公司)、横向人格混同(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公司清偿能力不正常降低。有些案件中,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涉及的行为可能不止一种。

同时,人格否认并非表示公司彻底失去了法人资格,而是两种可能的效果在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产生:股东需要对公司行为负责,个人行为不再视同公司行为;或者是公司以自身财产清偿其他关联公司债务,因为法院判决将其与其他关联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

2. 法人人格否认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效用

公司发展史中,早期的无限责任制度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的发展,随着工业革命、启蒙运动等一系列社会变革下,有限责任制度应运而生。时至今日,有限责任成为了现代公司的根本特征。人格否认又是对有限责任固有缺陷的一种补正。在有限责任的背景下,股东可能的损失被限制在其认缴的投资额范围内,亏损的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这对公司债权人来说较为不公平。因为当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或者资不抵债时即可宣布破产,而债权人很多情况下无法收回债务。古希腊哲学家把公平分为分配公平和矫正公平。有限责任调整的是在群体中占绝大多数的社会关系,具有普适性,所以理所当然属于分配公平。人格否认是债权人在特定的情况下诉诸法院,法官通过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判,公司的行为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需要对此承担责任。法院通过个案,实现个别的正义,用以弥补有限责任作为一般性规定适用时的不足,实现矫正公平。

(二)引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原理证成

1.可行性

1)理论层面不会改变合作社性质

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会导致农民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发生改变。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主要是罗虚代尔先锋社确立下来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自愿入社、民主管理、限制分红、按交易额分配盈余等。这些特征经过漫长的发展在不同国家为了适应相应具体环境做出了修改和调整。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基本沿袭了这些特征。引入人格否认制度最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中的“退社自由”。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的追责机制,可能会影响到社员自由退社。

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特殊情况下对有限责任的补正或纠错机制,而非普遍适用的制度,合作社的正常经营并不会触发这项制度,只有在合作社人格被滥用等特殊的情况下由债权人诉诸法院并由法官做出裁判才会触发,这更像是在保障合作社的本质特征。“退社自由”由社员的退出导致的合作社注册资本和任意公积金的减少,会加剧合作社资产不稳定性,资产的不稳定性又会严重侵害债权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当一种原则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并无法产生期望的效果,同时带来的问题很大的时候,那这种原则也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1990年以后,一种崭新的合作社出现在北美的达科塔州。该类合作社适应时代发展需要将原有的“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变为较为封闭成员资格审查机制。不是所有的农民都有资格入社,因为为了适应经济发展需要,成立合作社需要投入较大金额的资金,并承担比以往更大的风险,所以对每个加入合作社的社员都要进行评估和审查。在顺利成立合作社之后,为了保持合作社资产的稳定性,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现有合作社成员既不能退出,也不能吸纳新社员。这样的做法使得合作社的资产具有稳定性。立足中国国情,“入社自愿、退社自由”这条原则如若继续保留,合作社资产将具有不稳定性,引入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合作社有限责任的补正。

2)实践层面上具有可操作性

公司法人与合作社法人责任承担机制具有类似性。第一,合作社也同公司一样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对于法人本质的学说各不相同,但不妨碍我们认识到法人是目的性的创造物,是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虽然公司相较于合作社具有营利性的特征,但是两者在法人性质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合作社能像公司一样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独立承担责任。第二,两者都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合作社成员账户的设计,表面上看会给人一种两者存在差异的感觉,虽然成员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是变动的,公积金份额随着合作社提取后按规定量化,但是对成员来说,损失的风险止于初始认缴的出资额。这一点与公司股东以初始认缴的出资额(股份)为限本质上来看是相同的。

合作社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会遇到困难。2005年《公司法》经修订引入人格否认制度后,我国法院实施这项制度已有14年的时间,法院在处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上已有丰富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出版了指导案例供各地参考。因此合作社引入人格否认制度并不会因为没有经验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境外的实践经历也可以得出合作社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是可行的。以美国为例,其高度发达农业与其先进的制度密不可分。合作社法一开始就是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各州公司法在《示范商业公司法》的基础上设立具有州特色的公司法,合作社则作为州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存在,一直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其制度优越性不言自明。

引入人格否认并不会带来制度衔接上的问题。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是积极社员直接面对债权人,将合作社的行为视为积极社员自身的行为,积极社员以其自身的财产承担合作社的债务。其并不会与前文提到的合作社较为混乱的财产制度发生冲突,因为在否认合作社的人格的前提下,是积极社员以自身财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混乱的制度是使得合作社资不抵债的原因,是人格否认的诱因。那些由于合作社混乱的财产制度和客观条件导致的问题诸如合作社部分资产变现困难、合作社资本出资不实等问题,并不会影响人格否认制度的照常实施,人格否认制度是绕开了这些固有的缺陷直接向积极社员求偿。

引入人格否认制度利大于弊。引入人格否认制度带来的问题主要是实践中人格否认这项制度可能会被滥用。有学者提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成功概率明显高于国外,也有人提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存在滥用的现象。那么当人格否认制度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因可能会出现的滥用而造成的问题是否会使这项制度弊大于利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第一部分案例梳理表明合作社滥用法人人格的案件大量存在而法官在处理这种案件时面临着无法可依的情况。而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有关法院只有类推适用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而类推适用是不被允许的。现有制度下,合作社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的。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滥用尚且未可靠数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也为针对可能存在的滥用现象做出补正,同时公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弊大于利的说法。那么在合作社现在这种情况下,利大于弊是显而易见的。

2.最优性

如前文所述,现代公司法出于债权人保护的目的发展出一系列的制度,所以并不是只有一种人格否认制度能够被用于解决合作社形如虚设、法人地位被滥用的问题。但是人格否认制度以其不违背合作社性质、直接性、制度效益高的特点具有最优性。

首先,其他用以保护债权人的制度会与合作社制度发生冲突,比如股份认缴制,就与合作社现有的不以出资义务未必要相冲突。其次,其他制度带来效果并没有人格否认制度带来的那么明显,人格否认制度使成员直接像债权人进行偿付,其他制度下成员还披着合作社法人的面纱。最后,人格否认的制度效益体现在其制度成本较低收益较大。比如,若引入强制验资程序,合作社还需要完善其财务制度,制度成本过大,而效果又无法同人格否认制度一样明显。法律条文的变动向来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相较之下,引入人格否认制度,不需改变其他制度,更像是给合作社的现有制度上了一项保险。

结语

本文首先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得出司法实践中有将人格否认制度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需要,然后通过总结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的缺陷来论证确有必要引入,进行了可行性和最优性的分析综上易得结论仿照美国的制度设计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制度中引入人格否认制度是合理的最优解


 

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   程福如

张树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