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9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严格规范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相关行业规范和惩戒规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履行《章程》规定的对违规会员进行查处的职责。
浙江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和各市律师协会设立的惩戒委员会(以下称惩戒机构)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和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
第叁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惩戒机构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叁)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进行处分,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决定,但口头训诫的除外。
第六条 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法送达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送达处分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寄回单上记明的或邮局官网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处分决定书送达给本人,也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其他负责人或者其他合伙人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其他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签收。
第八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2名以上的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处分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九条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惩戒机构负责执行。
惩戒机构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十条 作出处分决定时,被处分的个人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书发送至被处分的会员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
第十一条 惩戒机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处分的个人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被处分的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告知对于执行处分的日期、时间和场所,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信、蚕蚕等方式。
第十二条 被处分会员因正当事由无法按期接受执行的,应当向惩戒机构申请延期执行并提交相关证明,经惩戒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在相应事由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另行安排执行事宜。
第十叁条 惩戒机构执行生效的处分决定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的人员作为执行人,执行人应当是惩戒机构成员或者律师协会的理事。
第十四条 惩戒机构执行生效的处分决定,一般安排在被处分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作出处分决定的市律师协会、分会或联络处的办公场所进行。
被处分会员是个人会员的,该个人会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必须到场。
被处分会员是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必须在场。
被处分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派代表参加旁听。
第十五条 执行生效的处分决定时,由执行人向被处分会员当面宣读处分决定书,可以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宣讲,并制作执行笔录。
第十六条 执行笔录,应当由被处分的个人会员或被处分的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和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处分的个人会员或被处分的团体会员的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行人在执行笔录上记明并签名。
第十七条 被处分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达通知的场所接受执行的,或者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十八条 惩戒机构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按照规定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将处分决定信息按规定记入该会员的诚信档案。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浙江省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信息发布规则》的规定,将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的相关信息在业内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
会员违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律师协会应当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
被处分的个人会员是党员的,律师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律师执业惩戒与党纪处分衔接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规定的“以上”“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叁条 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会议通过并由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和市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